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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研究

  
  4、关于累犯的假释问题。大陆刑法81条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别累犯,明确将累犯排除在可以假释的范围之外。但是,对毒品再犯,大陆刑法没有规定不得假释。因此,对毒品再犯可以假释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而台湾刑法77条规定,受有期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也就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如果悛悔实据的,实际刑期超过了宣告刑的2/3,即可以办理假释手续。但是,下列情形的累犯,不得假释,“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就是说,本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在假释期考验期间,徒刑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一部分执行而赦免后,再次犯罪构成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就不得再假释了。即对一而再、再而三再犯重罪的,因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刑罚的教育功能已经无效,放之社会可能会再次危害社会,故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是“对于屡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对刑罚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项规定(执行逾三分之二)获假释之待遇,犹不知悔悟,于1.假释期间、2.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显见刑罚教化功能对其已无效益,为社会之安全,酌采前开美国‘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类受刑人假释只机会应有其必要性。”[18] 两相比较,在对待累犯是否能假释的问题上,大陆刑法对累犯的处罚更为严厉,是将累犯绝对排除在可以假释的范围之外;而台湾刑法则是累犯可以假释,但是也做了对累犯相对排除适用假释的规定。大陆刑法虽然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但是,大陆刑法设置了台湾刑法所没有的减刑制度,这一制度没有限制对累犯的适用,也就是说,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通过减刑的程序提前得到释放,弥补了对累犯不得假释的制度缺陷。

  
  三、两岸刑法累犯制度冲突

  
  两岸人员的交往,必然存在着对岸民众在本岸犯罪的现象,在司法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累犯制度冲突的问题。两岸司法界有必要就如何共同应对这一问题,充分发挥两岸司法人员的智慧,共同推进累犯制度冲突问题的解决。

  
  1、台湾同胞曾在大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在大陆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构成(普通)累犯的;其他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或者构成毒品再犯的,在接受大陆法院审判时,大陆法院会按大陆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处理。包括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毒品再犯除外)、不得假释(毒品再犯除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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