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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研究

  
  2、关于裁判后发觉被告人是累犯如何处理的问题。台湾刑法48条规定,“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即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裁判被确定后,如果又发觉被告人构成累犯,那么,仍然应当按累犯的规定对被告人重新判决,加重本刑至1/2。但是,如果发觉被告人是累犯的时候,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那么就不再按累犯处理,不再加重本刑至1/2。这是因为6]这一规定设立的基础是因为加重的幅度是明确的。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477条的规定,更定其刑的程序,依法应当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的法院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加重。而在大陆如果出现了裁判后再发觉被告人是累犯的情况时,一般就不再处理,因为从重处罚并没有确定的幅度,无从再从重。即使从重,那也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而从重到什么程度则没有办法确定。两相比较,在裁判后发觉被告人是累犯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大陆刑法无力处罚,而台湾刑法更为有利于对累犯的处罚。

  
  3、关于累犯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大陆刑法74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即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行为人只要构成累犯,就排除了缓刑的适用。但是,对毒品再犯,大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缓刑。因此,对毒品再犯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而台湾刑法的规定则有很大的不同,台湾刑法的规定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这句话的意思粗粗看去,好象对于累犯排除了缓刑的适用,因为台湾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要求再犯的后案是故意犯罪。但是,由于台湾刑法实务界对“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不同的解读。台湾“最高法院”刑事庭的法官们认为,“按‘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宣告。系指后案宣示判决的时间,而非指后案犯罪之时间;即后案‘宣示’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上,虽后案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与宣告缓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无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缓刑之规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缓刑之前提要件,经审酌后,认其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仍非不得宣告缓刑。”[17]这一会议的决议的理解就是条文所指“五年以内”是指后案宣示判决的时间而不是后案犯罪的时间,因此,后案宣示判决时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上,虽然后案构成累犯,仍然可以宣告缓刑宣告,同时台湾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两相比较,在累犯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大陆刑法对累犯的处罚更为严厉,是绝对排除对累犯(毒品再犯除外)适用缓刑;而台湾刑法对累犯的处罚相对宽松,是相对排除对累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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