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刑法第
49条还规定,“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即前案所犯的罪如果是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仍然不构成累犯,明确排斥外国刑事裁判在台湾的适用,不承认外国刑事裁判效力对台湾的拘束力,其理由就是台湾刑法第第9条的规定。[11]台湾
刑法于2005年修订前的规定是“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即前案受军法审判构成犯罪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仍然不构成累犯。台湾
刑法于2005年修订时将“依军法”的规定删除,其立法理由是“1999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军事审判法,有关第三审上诉程序,依上诉原因,分别由司法机关之‘最高法院’或者高等法院审理,依本条自应适用累犯加重之规定;反观依军法受裁判者,则排除累犯适用之规定,则将发生同一案件视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审上诉,而发生是否适用累犯加重规定之歧异结果,实有未妥,爰将关于‘依军法’受裁判者不适用累犯之规定删除,以求司法、军事审判程序中,适用法律一致。”这样一修改将“依军法”裁判而形成的前案,也成为构成累犯的前案。而大陆
刑法则没有这些规定,对于被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故意犯罪构不构成累犯的前科问题没有明确。不过在大陆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尚没有发现前科是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而在大陆构成累犯的判决。 这实质上也是不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判的效力对大陆的拘束力,其理由就是大陆
刑法第
10条的规定。[12]相比较而言,台湾
刑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一些,有法律依据,将来大陆
刑法进行修订时,也可以考虑借鉴这一规定,在
刑法中加以明确。
二、两岸累犯的法律后果的比较
两岸
刑法对构成累犯的处遇是不相同的,也即累犯的法律后果是不相同的。
1、关于判决时构成累犯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大陆
刑法规定,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别累犯,只要在判决时构成累犯的,就应当从重处罚。所谓对累犯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具有累犯身份的犯罪分子,比不具有累犯身份的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不能超过法定刑的上限,也不是说一定要正好是法定刑的上限。而我们所说的法定刑的限度,是指某一犯罪的法定刑的刑种及其量刑幅度。如果具有两种以上刑种的,应当首先根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种,然后再考虑在这一刑种的限度内从重。在只有一个刑种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罪刑单位,法定刑的限度是单一的量刑幅度。在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的情况下,法定刑的限度就是复数。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确定量刑幅度,然后再在这一幅度之内考虑从重。[13]而台湾
刑法规定,在判决时构成累犯的,加重本刑至1/2。即最多只能加重本刑至1/2,但是这只是最高度的规定,并没有最低度的限制。司法机关在本刑1/2以下范围内,如何加重,是有着自由裁量的权利,不能因为仅加重本刑1/10,而没有加重至1/2。而再予减轻1/2为不当。[14]有期徒刑的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累犯加重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加重其刑。但是,有期徒刑虽然经过加重,也不能超过有期徒刑20年的最高限度,这是由于一罪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的最高限度为20年。在累犯与数罪并罚竞合的时候,应当先就各罪依照累犯的规定加重,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确定其宣告刑、执行刑。[15]最高不得超过有期徒刑30年。两相比较,在关于判决时构成累犯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台湾
刑法规定的对累犯刑期的裁量比较科学,可操作性强,宣告刑比较确定。特别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刑期,台湾
刑法理论界的观点比较明确。而大陆
刑法则只有一句,仅简单的规定“从重处罚”,且从重的程度并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