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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研究

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研究


李宇先


【全文】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中一种从严处罚的刑罚制度,同时也是重要的法定从严处罚情节。有学者认为,对于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代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自19世纪以来,由于累犯数量的激增,欧洲各国根据各自的刑事政策而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罚加重事由,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以至于今日。[1]中国累犯制度的起源,学者一般认为,最早的累犯立法出自《尚书·舜典》“怙终贼刑”一词。[2]朱熹解释为“怙谓有恃,终谓再犯,若人有如此而入于当宥之法则亦不宥以流,而必刑之也。”[3]即如果有人再犯,即使犯了可以宽宥的罪也不能宽宥,而应当惩治。海峡两岸的刑法承接中西古代法律传统,均设有累犯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政治制度、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岸累犯制度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特别是随着两岸民众交往日益增多,两岸民众在对岸的犯罪行为也随之增加,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两岸司法人员如何针对两岸民众在两岸犯罪时有关累犯适用的问题。笔者在此就两岸累犯制度进行一番比较,提出解决两岸累犯制度冲突的方法。

  
  一、两岸刑法累犯构成的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刑法所规定的累犯制度,无外乎普通累犯制度、特别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这三种。[4]

  
  大陆刑法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是普通累犯制度;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特别累犯制度;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这是毒品再犯制度,是一种特别累犯制度。因此,大陆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是混合累犯制度。混合累犯制度,是一种兼采普通累犯制度与特别累犯制度的累犯制度。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者某种特定罪为必要条件的,是特别累犯。采取混合累犯制度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规定不同,但是都强调对特别累犯的从严处理。[6]

  
  台湾刑法47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第98条的规定包括“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犯传染花柳病、麻疯病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因上述情况宣告的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没有执行刑的必要者,法院应当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的执行,实际上相当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一部分执行后因赦免而免除了刑罚。因此,台湾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是普通累犯制度。所谓普通累犯制度是指法律不区别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当加重其刑罚,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类累犯。[7]即不以相同种类的犯罪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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