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合作协议的法律解析
孙瑞玺;郭冬梅
【全文】
协议作为当事人对将来事项安排的形式,种类繁多,不一而足。尽管如此,在
合同法理论上,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预约与本约是合同的两个基本分类。我国《
合同法》分则明定的15种有名合同,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移转财产的协议与提供服务的协议两种主要形态。
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主义原则,在不损害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当事人订立
合同法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实属常态。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当事人在有名合同之外,另创设新类型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又为各种无名合同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正当性的社会基础。无名合同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备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当适时地加以调整规范,使之成为有名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
合同法的历史是无名合同不断地变成有名合同的过程。
当前,各式各样的战略合作协议充斥于社会之中。当事人动辄以战略合作协议之名订立内容各异的协议,大有使战略合作协议成为协议形式一般化的趋势。果真如此吗?唯有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战略合作协议为无名合同。我国《
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未规定其为有名合同。因此,也就没有战略合作协议法定概念之规定。但区分协议之不同性质,并非仅依据其名称,主要应根据其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确定。
从实务角度看,战略合作协议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有政府与政府间订立的;有政府与企业间订立的;有政府与高校(科研机构)间订立的;有企业与高校间订立的;也有企业与企业间订立的等等。但鲜有个人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主体的实例。与主体的广泛性相对应,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亦具有相当的差异性。如有的只是原则性的约定,无具体内容;有的则在原则性约定的基础上,又以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对具体的内容;有的在原则性约定的前提下,又约定将来订立具体的协议以落实原则性约定的内容等等。与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较,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具有抽象性,或者说欠缺具体性是其共同特征。由此看来,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的抽象性与战略合作协议之名倒是名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