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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下)

  
  请求之股东,是否必须于内部人买入或卖出时具有股东身份?本条并未以此为请求之要件,解释上当不必有此限制。美国法院亦采相同见解。

  
  ③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期限为“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

  
  何为“获得利益之日”?台湾地区证管会1987年7月6日发布的台财证 (二)字第3875号行政函释规定:利益归入请求权,依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减”。而所称“自获得利益之日”系指依“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之计算方式,每一笔买卖相配,在后之相对交易之交割完成日,即为获得利益日;如另有配息、配股者,则以配股、配息日为获得股、息之日。

  
  ④归入权的代位行使机构

  
  实务上,上市(柜)公司及一般股东对于归入权的行使并不积极。考其原因主要有三:A.公司系由董事会、监察人及经理人掌控,公司很难主动对于为短线交易的内部人提出诉讼。B.提出归入权诉讼,需要花费许多人力及经费,尤其如归入金额庞大时,诉讼费更为可观,一般股东少有能力负担。C.即便官司胜诉,内部人短线利益归于公司,由全体股东共享,卖力提出诉讼的股东并未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反而是董监事、经理人等大股东获取最大比例的归入利益,因而股东缺乏代位诉讼的诱因。

  
  因此,在公司和股东都不积极的情况下,“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自1968年公布施行以后,一直没有发挥功能,直到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成立后,才于1984年提出第一宗案例。1988年“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修订后,主管机关指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购买所有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各1000股,并以股东身份督促公司,一旦有内部人短线交易情事,即由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函请公司行使归入请求权,如公司经催促怠于行使,则由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归入请求权,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限于人力物力,无法掌握一千多家上市、上柜公司数以万计的内部人的持股变动情形。实务上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定期办理查核,并将相关资料送交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归入权的案例因而明显增加。

  
  2003年财团法人证券投资者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保中心)脱离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并于该年2月20日正式成立,投保中心取代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以股东身份催促各上市上柜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对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使归入权,或由其代位行使归入权案件。

  
  为了确保投保中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行使上述权利,2009年5月20日,台湾地区“立法机关”修订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专门增加第10-1条,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8]

  
  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中心对上市柜公司董、监事之短线交易等重大损害公司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已有主动出击的权利,不仅无须再被动经由投资者的授权始得起诉,亦不受”公司法”第214条及第227条所定须继续1年以上及持股3%的限制,即可在监察人或董事会怠于对董、监事诉讼时,直接为公司提起诉讼。此外,本次“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的修订,使投保中心诉讼费负担减轻,日后不论诉讼标的金额如何巨大,其诉讼成本均为有限(修法后,投保中心于一审最多负担新台币27.6万元,于二、三审最多各负担新台币41.4万元诉讼费)。

  
  2009年8月31日,投保中心根据上述第10-1条的规定,发布实施了《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办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十条之一诉讼事件处理办法》,对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截至2009年9月30日,投保中心办理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案件情形如下:

  
  A.2009年度第3季度执行结案57件,结案金额新台币24,282,989元。

  
  B.自1994年下半年度至2008年下半年度止,应行使归入权案件共计5,328件,应归入金额新台币2,770,119,609元;已行使结案5,283件,已归入金额新台币1,517,597,318元;未结案件45件。

【作者简介】
邱永红,男,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证券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注释】台北地院2001年度诉字第2219号、台湾高等法院2001年度上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及2003年度台上字第97号民事裁定。
台南地院1998年度重诉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公司法》2001年修正前,第29条第1项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经理人有2人以上时,应以1人为总经理,1人或数人为经理”;第38条规定:“公司依章程之规定,得设副总经理或协理,或副经理一人或数人,以辅佐总经理或经理”。经修正后,第29条第1项前段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其委任、解任及报酬,依左列规定定之”;第38条则予删除,公司法因而未就经理人具体名衔加以规定。
参见台北地院1995年度重诉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8年度重上字第93号民事判决。
台湾地区“财政部”金融革新小组建议将10%门槛降为5%。见“财政部”编印,金融革新小组会议实录(1998年6月),第170-171页。
实际案例参见台北地院1999年度诉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999年度上易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参见1990年度台上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此外,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台o案中表示,归入权的目的在防止内部人“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以短线交易之方式图利,影响投资人信心,乃科其等需将所得经济上效果归属于公司,故只须买进、出售股票之际,均具有该公司前述内部人身份,具股票交易行为系在六个月之范围内者,即足当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1年度上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此一判决,也采行了“两端说”。
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3年度重上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参见台湾地区金管会2004年12月9日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30005911号行政函释。
反对者提出,此行政函释将公司内部人应募取得私募股票排除于短线交易归入权归范客体之外,完全忽略公司内部人与一般投资大众原系处于信息不对之地位,而为保障投资人始对公司内部人之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加以限制之目的,故此函释实有变相过度保障公司内部人,完全忽略《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存在之立法目的,因此,基于上述之立法目的,公司内部人于应募所取得之私募股票仍应有短线交易归入权之规范,以维公平。
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赠与股票而无重新交换价值情形者,非买卖性质。受赠人之出售股票行为,与赠与人先前买入股票行为,即使均在未满六个月之期间内,亦无归入权之适用。但如受赠人系为赠与人所利用,成为赠与人交易之工具者,不在此限。Shaw v. Dreyfus, 172 F. 2d 140(1949), cert denied, 337 U.S. 907(1949); Truncale v. Blumberg, 83 F. Supp. 628(S.D.N.Y.1949).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发起人认足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时,应即按股缴足股款并选任董事及监察人。前项选任方法,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第一项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
第27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以现金为股款。但由原有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
参见台财证(二)第24094号行政函释。
参见台湾地区金管会2005年2月5日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40000566号行政函释。
参见台湾地区证管会1999年发布的台财证(三)第21873-1号行政函释。
台湾地区证管会1984年8月18日发布的台财证(二)第947号行政函释表示:“关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定交易所获利益归入计算问题,经请本会顾问及学者专家依据美、日先进国家案例研究提供意见,咸认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立法意旨,乃在抑制公司内部人利用消息,从事本公司股票短线交易图利。美、日先进国家案例对归入利益之计算,均主张从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之最大差价法。又自利益实现之时起,迄交付公司时止,应计算利息,一并归入公司。至于对费用之扣减,则以实际发生之费用,如手续费、交易税等作为扣减项目。但‘或有’费用,例如估计利息似不应在扣减之列。换言之,信托公司如以信托资金购买股票,而曾支付存款利息者,似可作为扣减项目;如未支付利息,而依据‘保证最低收益率’计算存户报酬者,似亦得以此项报酬作为扣减项目;但如以自有资金购买股票时,因实际并无利息支出,似不得扣减”。《证交法》1968年公布施行初期,归入权的行使尚未普及;本函的发布代表归入权的执行进入新的价段;其中原因,与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成立有关”。
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7年度上字第1222号、199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号民事判决。
第10-1条规定:“保护机构办理前条第一项业务,发现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请求公司之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或请求公司之董事会为公司对监察人提起诉讼。监察人或董事会自保护机构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保护机构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二百十四条之限制。保护机构之请求,应以书面为之。
二、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不受公司法二百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二百条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设置审计委员会者,前项所称监察人,指审计委员会或其独立董事成员。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于保护机构依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上诉或声请保全程序、执行程序时,准用之。
公司因故终止上市或上柜者,保护机构就该公司于上市或上柜期间有第一项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项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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