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内部人取得及卖出有价证券之种类不相同时的具体计算方法
依据上述《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现举例说明之。
例如,A公司内部人甲先生于2007年2月1日买进A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100元,3月10日卖出A公司转换公司债1张(可转换为普通股1000股),成交价为115元,当日普通股收市价为115元,3月25日卖出A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98元。
有关甲先生应归入A公司之利益,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因此,有关甲先生归入权获利计算应先取3月10日卖出转换公司债1张(成交价为115元),视为卖出普通股1,000股,成交价为当日收市价115元,与2月1日买进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100元)相配对,115x1000-100x1000=15,000,另3月25日卖出股票1,000股,因无配对之买方,属未配对部分应保留至下半期进行配对,故甲先生应归入A公司之短线交易利益为15,000元。
4、所得收益计算时应加算股息、利息和扣减相关费用
A.所得收益计算时应加算股息和利息
根据《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所得收益计算时应加算股息和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
关于加计利息部分,台湾地区高院判决曾质疑其合法性,认为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指该项利息“倘属迟延利息之性质”,未必即为违法。高院更审判决确认加计利息为合法。[17]
此外,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0920112075号行政函释的规定,归入利益之利息部分,不可经董事会决议不予请求。
B. 所得收益计算时应扣除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得收益计算时应扣除买卖所支付给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
5、所得收益计算时不考虑除权交易
台湾地区金管会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30129718号行政函释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立意,系以惩罚性之计算利益方式,藉以鼓励公司内部人长期持有本公司股票,故该等内部人短线买卖公司股票,计算归入权金额时,其实际有无亏损在所不问,归入利益应按《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不考虑除权交易”。
当然,如果内部人于除权之前买入,并于除权后股价下跌时(尚未填权)卖出,内部人的利益反而减少,对其更为有利。所谓“不考虑除权交易”,语意欠明,但不应解为计算利益时,不考虑因除权致使股价下跌的因素。
(六)归入权的行使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作了详细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1、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请求权人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明确规定“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明示公司为请求权人;公司董事会及监察人有义务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如怠于行使者,董事、监察人应对于公司所受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股东于董事会、监察人未依规定行使归入权时,可以30日之期限,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的股东得代位行使。
何谓“逾期不行使”?台湾地区证管会1987年7月6日发布的台财证 (二)字第3875号行政函释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三项规定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同条第一项之请求权,系指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应归入利益之情事存在,而怠为行使。至于“明知”或“可得而知”则为举证之问题。此外,台湾地区证管会1990年发布的台财证(三)第76696号行政函释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称之“不行使”,除不为行为外,应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行使该项权利整体过程观察之,如有明显事实,足认有怠于行使其权利之行为者,应视同不行使,始符合该条文之立法本
2、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提起代位诉讼时,台湾地区”
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
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第1项)。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第2项)”。
为防止股东利用归入权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有人可能认为上述规定应有准用的必要。但“
公司法”所规定的代位诉讼,系董事或监察人违法或不当经营之情事,认定上较缺乏明确标准,容易发生滥诉情形,因而有适当限制之必要。相对而言,内部人有无在六个月之内买卖本公司股票,依法应为申报及公告,且有无获得利益,亦有明确规定可为计算依据,适用上具有客观标准,滥诉顾虑较少。自实际情形观察,股东代位请求正可弥补董、监事怠于行使归入权之不足,因而不宜对股东代位诉讼多加限制。目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为”
公司法”股东代位诉讼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
214条所规定的继续1年持股3%以上的股份及命股东提供担保等规定,均不应准用。
实务上,法院对于归入权的代位诉讼,并未准用“
公司法”第
214条的规定,应属正确。 此外,提起代位诉讼后,虽因故丧失股东身份,但如归入权的行使仍有财务利益者,不影响其原告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