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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下)

  
  最后,归入权之立法意旨与其技术性机械性适用之特性,亦不以短线交易之内部人主观上有可归责事由为必要,即行为人主观之理由不可作为排除适用短线交易规范之依据,否则即有违本条机械适用之本质。故此一规定系一机械性之适用,仅问内部人是否有短期间内之反复买卖股票行为,而不以行为人是否知悉,乃至公司是否有未揭露之内幕消息为要件。从而内部人若于六个月内于集中交易 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取得股票以后卖出,或卖出股票以后买进之行为,无论 买卖之股数为何,即有该条之适用。至于内部人从事短交易行为,主观上是否 有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图,均在所不问。故被告辩称其并无故意 或过失并不足采。

  
  基于上述,台北地方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做出2001年度诉字第785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文郎应给付凯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三百五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B.益邦公司短线交易案

  
  原告陈明诉称:被告益邦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货柜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自199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于六个月内以自己名义进行短线交易,陆续卖出、买进中柜公司之股票,而获有利益一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之规定,中柜公司应向被告请求将该短线交易之不法利益归予公司,但该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等竟未依法行使该项归入权,现原告为中柜公司之股东,为维护公司之权益,于2000年11月10日以股东身份发函请求中柜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于三十日内行使本案归入权,该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等均置若罔闻。为此,特依照“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公司行使本案权利,就被告等短线交易利益之计算,依照《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进行。

  
  被告辩称:其于1999年3月26日以每股五十四点五元买进五万股,将近半年期间因股价下跌,大盘不理想,银行融资利息压力沉重,不得已在1999年8月18日以每股四十八点八元出售,每股赔五点七元,以为缴利息之用。被告持有上述股票五万股即损失价差二十八万五千元,并非如原告所云获得价差利益一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又1999年下半年因金融风暴,股价下跌严重,融资银行追缴价差否则欲全面平仓,银行体谅损失惨重,建议买低价补差额,故于当年10月28日及29日以每股十六点一元与十五元,再买六十八万股以补差价免平仓,2001年9月10日收盘每股四点九元,损失更重,至今尚未出售,被告二度出售与承买均受政策鼓励并为缴利息及补差额,均无利润而损失惨重。故恳请明察,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中柜公司为上市公司,被告为该公司之法人董事,其自199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于六个月内以自己名义进行短线交易,陆续卖出、买进中柜公司之股票,以及中柜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等未依法行使归入权,原告为中柜公司之股东,为维护公司之权益,于2000年11月10日以股东身份发函请求中柜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于三十日内行使本件归入权,期间届满仍未见置理。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股票交易获得利益一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但被告所否认,并辩称均无利润且损失惨重。因此,本案之争点即在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究竟为何?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利益之计算与项目如左:一、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额,亏损部份不予计入。二、列入计算前款价差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三、列入第一款计算差价利益最后一笔交易日起及第二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列入计算前项第一款差价利益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立法意旨与目的,系因发行股票公司之董监事、经理人与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因其职务或地位,对于公司尚未对外公开揭露致一般投资人无法获悉之重要信息的取得,与一般投资人处于本质上不平等之地位,若任由此等公司内部人在市场上与一般投资人进行交易,其本质上即非公平,亦将损害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平性之信赖,进而扼杀合理投资人参与证券市场之意愿,故为求资本市场发挥功能,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强投资人信心,严格地剥夺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之所有利得,遏阻内部人短线交易,同时,亦期利用此制度机械性适用之原则,解决举证困难的问题,而收事前防止内幕交易之效果,故于计算”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归入权额度时,应当然适用《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计算方式,并不因是否能计算出短线交易人实际获利金额,而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定,亦即公司内部人员从事短线交易之买卖差价所得之利益,系以“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严格计算方式以获取短线交易差价之最大差额,使公司内部人员引以为戒,至于交易人是否因短线交易获有实际上之利益,则在所不问,其理甚明。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还查明:本案股票交易依上述《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计算方式,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以每股四十八点八元卖出五万股,于1999年10月28日、29日分别以每股十六点一元、十五元买进四万一千股、九千股,交易价差各为一百三十四万零七百元、三十万四千二百元,再分别扣除手续费及交易税各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该两次交易各获得利益一百三十三万零九百零七元、三十万二千零六十五元,合计共获得利益一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因此,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于法无据。

  
  基于上述,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做出2001年度诉字第674号判决:被告益邦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货柜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最后一笔交易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2、内部人取得及卖出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时的具体计算方法

  
  依据上述《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相同者,以最高价与最低价相配,次取最高价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差价利益,亏损部分不予计入。现举例说明之。

  
  例如,A公司内部人甲先生于2008年2月1日买进A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25元,2月20日买进A公司股票2,000股,成交价为30元,3月15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5元,3月25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2元,3月31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22元。

  
  有关甲先生应归入A公司之利益,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因此,应先取3月15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5元)与2月1日买进1,000股(成交价为25元)相配对,35x1000-25x1000=10,000,次取3月25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2元)与2月20买进1,000股(成交价为30元)相配对,32x1000-30x1000=2000,再取3月31日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22元)与2月20买进1,000股(成交价为30元)相配对,22x1000-30x1000=-8000,依规配对结果若为负数,则因实际上并未计入差价数额内,应属未配对部分应保留至下半期进行配对,故甲先生应归入A公司之短线交易利益为10,000+2,000=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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