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证管会1995年3月2日发布的台财证(三)第00461号行政函释,因继承而取得上市股票, 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的“取得”范围。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7年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60048145号行政函释规定:继承非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之“取得”,同时宣布废止上述台财证(三)第00461号行政函释有关“因继承而取得上市股票,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的“取得”范围”的规定。
E. 内部人依”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所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抵缴股款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9年发布的金管证交字第0980026581号行政函释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依“
公司法”第
131条或第
272条规定,[12]以所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抵缴股款,非属”证券交易法”第
157条第1项所定之“卖出”。
另外,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5项准用同法第22条之2第3项规定,前述之人所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如该受让股票公司系属前述之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则该受让股票公司亦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
同理,内部人以所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来认购、申购ETF,以抵缴认购、申购基金款项,也应不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之“卖出”。
F. 内部人因公司办理现金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及盈余转增资而取得股票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1989年4月27日发布的台财证(二)第24094号行政函释及1993年1月5日发布的台财证(三)第68058号行政函释的规定,上市公司因办理现金增资或盈余转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而认购或配发之新股,不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得”范围。
其立法理由为:“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规范之有价证券,系指公司之上市股票,及同法第62条第三项所定第157条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 (简称柜台买卖)。则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股东,因公司办理现金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及盈余转资而得之股票,系于该等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取得,尚非第157条第一项所定‘取得’之范围”。[13]
G. 内部人参与公开承销认购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行使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转换权或认股权等原因取得公司股票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2002年2月18日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177669号行政函释的规定,内部人因受让公司库藏股或行使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权,而取得股票者,不属于“取得”的范围。但公司内部人六个月内另有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公司股票者,应适用归入权,不得以所卖出的股票系因受让公司库藏股或行使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权等原因而取得,主张豁免适用。
此外,台湾地区证管会2002年3月7日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172479号行政函释规定:内部人参与公开承销认购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行使可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转换权或认股权取得股票、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及以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换取股票,均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取得”范围。
H. 其他情形
a.内部人转让股份供证券承销商办理过额配售,及事后证券承销商将执行稳定价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内部人,或将未执行稳定价格操作部分按承销价格计算承销款项交付内部人等事项,非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卖出,取得或买进之范围。[14]
b.对公开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因非自发性之行为或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乘数不足(例如:其它董事或监察人持股质押而遭金融机构强制买出,其它董事或监察人解任),而须依“证券交易法”第216条及《公开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第2条、第5条规定补足持股成数时,该次买进之股票于计算”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时可不予计算。[15]
(四)六个月的界定
归入权之行使,以内部人在六个月内从事买卖为条件,如买、卖相隔超过六个月者,即无本条之适用。六个月期间的计算,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未作明文规定。
台湾地区证管会1987年7月6日发布的台财证 (二)字第3875号行政函释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订‘六个月’期间之规定,应依民法有关规定计算,凡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即应受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规范,至于进出累计总收多寡,股价编号是否相同,或实际交割者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问”。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21条规定,以月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期间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月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1日,为期间之末日;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因此,如2月1日买入,于7月31日或其以前售出者,为在六个月内买卖,受本法之规范;如在8月1日或其以后售出者,即超过六个月期间,无本条之适用。又如2月5日买入者,8月4日或其以前售出者,应适用本条,8月5日或其以后售出者,即不受本条之规范。此外,六个月期间可向将来推算,并可向过去回溯,因此,每一笔交易向前、后推算六个月的结果,实际可等于1年。
对于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等特殊情况下六个月的界定问题,台湾地区相关主管机关通过行政函释予以明确。
根据台湾地区金管会2006年1月12日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50000233号行政函释规定,有关公司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属买进而取得股票,应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归入权之适用,并以“股票交付日”为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取得股票之时点,当日所属公司普通股之收盘价为买进成本。另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61条规定以发行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发给员工认股权人者,则以“交付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日”为取得时点,并以当日所属公司普通股之收盘价为买进成本。
此外,台湾地区证管会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0920157930号行政函释规定:上市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以公开招募方式出售所属公司股票,在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时,其卖出时点以股款汇入发行人专户之日为准;上述公司内部人提供所属公司股票参与存托机构发行海外存托凭证者,亦同。
(五)所得收益的计算
1、“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方法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