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得”、“买入”、“卖出”行为的认定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归入权的另一要件为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取得、卖出与买进等用语的意义如何?该条未明确规定,立法资料亦未作说明,而是通过主管机关以行政函释的方式进行了界定。
1、属于“取得” “买入”、“卖出”的范围
A.内部人通过二级市场取得、买入和卖出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内部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通过台湾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取得、买入和卖出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有价证券,显然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取得、买入和卖出范围。
B.融资融券中内部人通过融资买进股票和融券卖出股票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9年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80024585号行政函释规定:融资买进上市公司股票属信用交易方式之一,内部人以融资方式买进所属公司股票,除资金来源系向证券金融公司或自办信用交易证券商借入部分款项外,其交易方式亦从集中交易市场买进,与普通交易并无不同,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之取得,其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因融资到期而卖出,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应有归入权之适用。
同理,内部人以融券方式卖出所属公司股票,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之“卖出”,其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入或因融券到期而买入,也应该适用归入权制度。
C.可交换公司债债券持有人行使交换权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7年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60036672号行政函释规定:上市公司之大股东以持有该上市公司之股票为标的发行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尚无归入权之适用;事后因债券持有人行使交换权而该发行人须移转上述上市公司股份予前述债券持有人时,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之卖出。
D.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6年1月12日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50000233号行政函释规定:有关上市公司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属买进而取得股票,应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归入权之适用,并以“股票交付日”为内部人行使员工认股权取得股票之时点,当日所属公司普通股之收盘价为买进成本。此外,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61条规定以发行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发给员工认股权人者,则以“交付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日”为取得时点,并以当日所属公司普通股之收盘价为买进成本。
E.内部人将股票质押于银行,因追加缴纳担保品而买进股票
台湾地区证管会1999年发布的(88)台财证(三)第75614号行政函释规定:内部人将公司股票质押于银行,因银行要求追加缴纳担保品而买进该公司股票,仍须纳入短线交易行使归入权之范围。
F.因受赠而取得股票
台湾地区证管会1995年3月2日发布的台财证(三)第00461号行政函释规定:因受赠而取得上市股票, 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的“取得”范围,此一规定较美国法更为严格。[11]
后来,台湾地区证管会于2004年5月4日发布了台财证三字第0930001805号行政函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内部人将其持有所属公司股票赠与配偶,因赠与并非“卖出”,尚无归入权之适用;至于内部人之配偶受内部人赠与所属公司股票,其配偶该次受赠股票,可免纳入归入利益之计算。但根据上述台财证(三)第00461号行政函释,内部人之未成年子女因受赠取得,仍应纳入归入权计算范围。
G.内部人自所属公司员工组成之“员工持股委员会”受配股票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30127640号行政函释规定:公司内部人系该公司“员工持股信托专户”之信托人,其信托基金由该公司之盈余提拨,并委由受托人透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所属公司之股票,所购股票虽以“员工持股信托专户”之名义登记并由受托人保管,但该等内部人自“员工持股信托专户”所受配之股票,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取得”范围。
H. 司法拍卖
台湾地区金管会2010年发布的金管证交字第0990001401号行政函释规定,按金融机构为向连带保证人求偿,依强制执行法所为之司法拍卖,仍属买卖性质。因此,因个人保证责任致持有之所属公司股票遭债权人(银行)申请强制司法拍卖,仍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卖出”范围。
I.其他情形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1995年3月2日发布的台财证(三)第00461号行政函释的规定,下述两种情况也属于取得、买入和卖出:
a.因信托关系受托持股当选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后,再以证券承销商身份依“证券交易法”第71条规定取得之上市股票, 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取得”范围。
b.公营事业经理人于官股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释出时,依移转民营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认购上市股票,其于认购后六个月内卖出该上市股票者, 应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取得”和“卖出”范围。
2、不属于“取得” “买入”、“卖出”的范围
A. 内部人因吸收合并而取得公司股票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7年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60041582号行政函释规定:
在吸收合并中,被消灭公司股东因取得存续公司为合并所发行之新股,以致取得自己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股东之发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尚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取得”范围,自无取得时点及取得成本之认定问题。
B.内部人应募取得私募股票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5年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40130983号行政函释规定: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应募取得私募股票,不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
C. 内部人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到期交由发行人赎回
台湾地区金管会2009年发布的金管证交字第980055003号行政函释规定:内部人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到期交由发行人赎回之行为,非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之“卖出”。
但是,内部人主动行使卖回权而卖出可转换公司债仍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之“卖出”,应有归入权之适用;至于内部人因上市公司行使买回权而卖出可转换公司债是否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适用,应视内部人有无滥用其特殊地位及具备主动权等情事就具体个案认定。
D. 内部人通过继承取得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
对于内部人通过继承取得股票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是否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规定的“取得”,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的态度从早期的肯定转变为目前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