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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下)

  
  B.信托公司持有和买卖股票时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

  
  台湾地区证管会1989年3月20日发布的台财证(二)字第00518号行政函释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以自有资金及信托资金持有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内部人条件时,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信托投资公司如以自有资金持股当选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持股超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份总额10%,及信托资金持股超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份总额10%时,其以自有资金或信托资金持有同种股票,均应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同样,QFII作为受托人,以自有资金及信托资金持有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内部人条件时,也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

  
  台湾地区证管会的立法理由为:“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157条及第157条之一等条文之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持有股份及转让资讯之公开,并防止有短期买卖或利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未公开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买卖公司股票图利。则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信托资金所持有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票,因系信托投资公司所控制,故如符合主旨所列之要件,当有证券交易法上揭条文之适用”。

  
  C. 质权人对质押股票行使质权时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0920139815号行政函释的规定,质权人对质押股票行使质权,系代理债务人(即出质人)卖出股票,其出卖人仍为出质人。因此,质权人如为质押股票之上市(柜)的内部人,不需要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

  
  D.短线交易归责原则问题

  
  在短线交易的归责原则上,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是,不问内部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过失,亦或不法意图,只要符合短线交易的客观要件,就应行使归入权。

  
  对此,台湾地区证管会2000年发布的台财证(三)第63286号行政函释做了明确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系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规定而订定,亦即国际先进国家均有相同规定。依该条文规定,内部人若于六个月内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取得股票以后买出,或卖出股票以后买进之行为,无论买卖之股数为何,即有该条之适用;至于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图,均在所不问”。

  
  E. 短线交易认定是否以交易主体实际盈利为前提条件问题

  
  台湾地区证管会1999年发布的台财证(三)第04014号函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短线交易之不问内部人是否因短线交易而获有实际上之利益。

  
  其具体立法理由为:“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短线交易归入权与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禁止内线交易之规定,乃互相搭配之配套措施。基于内线交易查察举证不易,明订禁止公司内部人在六个月内买卖股票,以达到杜绝、吓阻公司内部人利用未公开消息牟取不合理差额利益之目的,故第一百五十七条系证券市场防范内线交易的重要管理工具。准此,短线交易归入权之用意自非为填补公司之损害,而系以‘最高买价减最低买价法’严格计算方式以获取短线交易差价之最大差额,使公司内部人引以为戒,至交易人是否因短线交易获有实际上之利益,在非所问。故于计算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归入权额度时,依当然适用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计算方式,并不因是否能计算出短线交易人实际获利金额而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定”。

  
  (二)短线交易客体的认定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函释的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包括:①股票,既包括上市、上柜的股票,也包括普通股与特别股;②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

  
  1、股票

  
  A. 上市、上柜的股票

  
  台湾地区证管会1989年4月27日发布的台财证(二)字第24094号行政函释的规定,“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一项所规范之有价证券,系指公司之上市股票,及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第157条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 (简称柜台买卖)”,也就是说,短线交易的客体包括上市及上柜股票。

  
  B、普通股与特别股

  
  上市(柜)公司董事买入普通股,卖出特别股,二者均为上市股票,时间相隔在六个月以内,其交易利益应否适用归入权?利益如何计算?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归入权的行使,必须内部人在六个月内“对公司之上市股票”有买卖行为;所谓上市股票,是否限于同一种股票?国某人寿案的判决给予了否定的答案,即短线交易中的上市股票不限于同一种股票。[8]

  
  ②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

  
  内部人短线归入权之计算原系以股票为计算客体, 2000年6月30日修正通过的“证券交易法”增订了第157条第六项之规定,将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纳入短线交易的客体范围。

  
  为配合“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六项之增订, 2001年6月21日修正后的《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增加了第十一条,对“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了界定:“本法第157条第六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3、例外情况

  
  A.公司挂牌上市(柜)前的股票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1993年1月6日发布的台财证 (三)字第68058号行政函释的规定,买进 (取得) 时如还未上市(柜)的公司的股票,虽六个月内该股票挂牌上市(柜),不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

  
  当然,如果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于公司尚在兴柜或上柜期间取得或卖出该公司股票,而六个月内公司已上市时再行卖出或买进之情形,仍然应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9]

  
  B. 上市(柜)公司增发的股票

  
  台财证(二)字第24094号行政函释规定,上市(柜)公司发行的增资股票(包括现金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及盈余转资而得之股票),系于该等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取得,在未上市(柜)前,非属上市(柜)股票,不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

  
  此外,台湾地区金管会发布的金管证(三)字第0940130983号行政函释规定,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应募取得私募股票, 也不属于短线交易的客体。不过,上述规定,遭到了台湾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抨击。[10]

  
  C.员工认股权凭证

  
  台湾地区证管会于2002年3月7日发布的(91)台财证(三)字第172479号行政函释规定,员工认股权凭证依规定不得转让,且未开放上市买卖,故公司内部人取得公司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不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适用范围。但内部人如行使员工认股权,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缴纳凭证,则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取得”范围,适用归入权之规定。至于以行使员工认股权取得之股款缴纳凭证换取股票,则不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1项所定“取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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