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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下)

  
  5、持股超过10%的股东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将大股东包括在内,系鉴于大股东虽不担任董、监事、经理人职务,但对公司较具影响力,可能有机会接触公司内幕消息。所谓“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系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为计算基础;而持有的股份并不以已经办理过户为要件。此外,如取得公司逾10%股份而未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规定申报者,亦不影响归入权的适用。[4]

  
  将适用归入权的门槛定为逾10%股份,是否适当?台湾地区“行政院”1964年提出的“证券交易法”第一次草案,门槛定为10%;次年的第二次草案因鉴于“各公司中真正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为数极少”,因而改为5%。1988年修正时,为配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需要,又将比例提高为超过10%。按投信基金投资单一公司的比例,最高可达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10%。如以5%为归入权的门槛,投信买进上市公司5%的股票后,六个月之内的买卖利益即应归公司所有,恐影响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但归入权的制度又不宜单独对投信公司特设例外,因而修法将门槛提高。

  
  近年来,随着公司资本额增加,股权分散,大型上市公司的个别股东持股超过10%者,愈来愈少,甚至公司全体股东中,没有持股达10%者。这种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未来将愈益明显。因此,如果维持现行持股门槛,许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将少有适用归入权的可能。此种现象,修法时已引起台湾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5]

  
  6短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实际持有”标准和“两端说”标准

  
  A.短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实际持有”标准

  
  对于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是坚持“实际持有”标准还是“名义持有”的标准,各国和地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名义持有”的计算标准,即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义持有的股份来计算。理由是这种计算方法简便易行,便于实务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实际持有”的计算标准,即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持有的股份包括以自已名义和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来计算。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应将其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的家属名义,或者利用其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全部计算在内;对于法人股东,该股东持有股份的计算还应该包括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

  
  目前,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采行了“实际持有”的标准。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5项规定:“第22条之2第3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第22条之2第3项规定:“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由此可见,短线交易主体包括内部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者。因此,内部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买卖股票(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的有价证券)亦应适用归入权。[6]

  
  此外,如果内部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六个月内有买进及卖出之行为,应该适用归入权,并依据《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所获得的收益且采取合并方式计算。下面举例说明:

  
  假设甲先生为A上市公司之董事,其于2008年1月10日买进A公司之股票5,000股,甲先生之配偶乙于同年2月3日卖出A公司股票2,000股,又甲先生的十岁女儿丙于同年4月20日卖出A公司股票1,000股。由“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可知,甲先生所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持有之股票,故乙与丙所买卖之股票应与甲先生所买卖之股票一并计算所得利益。甲先生于2008年1月10日买进A公司之股票5,000股,乙于2月3日卖出A公司股票2,000股,丙于4月20日卖出A公司股票1,000股,甲、乙、丙所有之买卖均在六个月内,因此,甲先生有归入请求权之适用。甲应依《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之计算方式--以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差价利益,并将该利益归入予A公司。

  
  至于“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二条借鉴了美国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明确界定为:“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指具备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与他人或提供资金与他人购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

  
  B.短线交易主体认定的“两端说”标准

  
  目前,各国和地区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有“两端说”、“一端说”和“折中说”等三种不同标准和做法。“两端说”认为,在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均需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一端说”认为,在买入时或卖出时,只要一个时点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即可;“折中说”认为,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应当采用“两端说”,而对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用“一端说”。因为,股东身份不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容易获取内幕信息。

  
  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则经历了从“一端说”到“两端说”的转变。

  
  台湾地区证管会于1993年1月6日发布的台财证(三)字第68058号行政函释采用的是“一端说”:“上市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辞职或在任期中转让持股逾选任当时持有股份二分之一而当然解任,其于买或卖时如具有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身份者,即有本条文之适用;持股超过公司股份总额10%之股东于六个月内买,卖所属公司股票,其于买进或卖出时之持股数,在前揭比例以上者亦同”。

  
  1995年3月2日,台湾地区证管会发布的(84)台财证 (三)字第00461号行政函释则改采“两端说”:“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违反本条文之规定者,于计算差价利益时,其于未具前述身份前及丧失身份后买进或卖出之股票,不列入计算范围”。

  
  在证券监管实务上,台湾证券交易所以“两端说”为基准进行相关查核工作。在司法实务上,法院大都采行“两端说”之见解。[7]

  
  7、短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其他特殊问题

  
  A.委托理财时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台湾地区证管会2001年9月28日发布的(90)台财证(三)字第156949号行政函释规定,公司内部人全权委托理财之交易应视同本人交易,纳入归入权计算。

  
  台湾地区证管会认为,《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款规定:“委托人为公开上市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之股东,其权益异动之有关法律责任,应于契约中载明”,且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所制定的《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范本》中遵循事项第十四条,亦载明委托人为公开上市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者,应遵守”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及其它有关股权异动之规定,因此,公司内部人全权委托代客操作之交易应纳入归入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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