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下)
邱永红
【全文】
二、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具体法律制度、司法和监管实践
(一)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函释的规定,短线交易的主体包括:①公司董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10%的股东,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②政府或法人当选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之代表人,包括其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③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的董事及监察人,包括其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1、董事及监察人
实务上,公司董事、监察人可能有三种情形:①具有董、监事名衔,且实际执行董、监事职务者(有名有实);②具有董、监事名衔,但实际上并未执行董、监事职务者(有名无实);③未具有董、监事名衔,但实际执行董、监事职务者(有实无名)。何人为本条所规定之董事、监察人?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及”
公司法”并未就董事及监察人明确界定其含义。原则上,如系依法定程序产生者(例如经股东大会选任并向主管机关登记),应认为具董、监事身份,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均属之;第三种情形则如依形式认定,当非董、监事;但是台湾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因该等人员实际掌握公司内线消息,仍以纳入为宜。
违法兼任董、监事者,是否应适用归入权?台某公司案则做出了肯定的回答。[1]
此外,董事(监察人)经他人申请给予处分,法院禁止其行使董事(监察人)职务者,有判决认为仍具董事身份,应适用归入权。[2]
2、法人董事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7条规定,政府或法人可当选为董事、监察人,其类型包括:①以法人本身名义当选董、监事,并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第27条第1项);或②以法人代表之名义当选董、监事(第27条第2项)。此时,如法人或其代表人在六个月内买卖股票者,何人为归入权行使之对象?
以法人名义当选董事、监察人的情形(“
公司法”第
27条第1项),法人应适用归入权,当无疑义。但其代表行使职务的自然人并不具备董、监身份,且依代表之法理,代表人(自然人)的行为为其所代表的法人所吸收,从形式认定的立场,代表人(自然人)本身买卖股票的行为,似无归入权之适用。但从本条立法意旨观察,代表人实际执行董、监事职务,常有机会接触公司内幕消息,如将其排除在外,与立法目的相违。因此代表行使董、监事职务的自然人,与法人董、监事均应为归入权行使的对象。
以自然人名义当选董、监事的情形(“
公司法”第
27条第2项),代表人既有董、监之名,且实际行使董、监事职务,应属归入权行使对象。但持股之法人,是否为归入权行使之对象?按法人本身虽不以自己名义当选董、监事,但为实际持股之人,且对于其代表如何行使董、监职务具有控制权,可随时加以撤换,对于被投资公司之内幕消息,当有接触机会,因此,从立法目的观察,法人本身买卖股票时,仍应适用归入权。
对此,台财证(二)字第08954号行政函释作了明确规定:A.依“
公司法”第
27条第1项,政府或法人为股东,以政府或法人身份当选为董事、监察人,并指派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时,该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义所持有之股票,应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B.依“
公司法”第
27条第2项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时、除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之股票,及该政府或法人之持股,应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此外,台财证(三)字第68058号行政函释还规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或监察人之买进或卖出该公司股票,与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卖出或买进之行为,两者所有权各自独立,则无合并计算六个月期间之认定问题。
3、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的董事及监察人
根据2002年2月8日台财证(三)字第001192号行政函释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依“营业让与”或“股份转让”之方式而持有转换之其他公司或原金融机构已发行全部股份或资本总额时,依据“金融控股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他公司或原金融机构(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换规定所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系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且其与金融控股公司间之财务、业务具密切关联性,故为防范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内部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短线交易,违背证券交易之公平性,金融控股公司应订定自律规范,规定子公司内部人不得对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且因而获得利益者,金融控股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内部人,除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等,也应适用上述自律规范。
4、经理人
台湾地区“
公司法”修正前原第
29条及第
38条规定,经理人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协理及副经理等,但2001年修正“
公司法”时,已加以变更。[3]台湾地区证管会发布的1991年台财证 (三) 字第19337号行政函释认为,经理人“应依
公司法关于经理人之规定办理,包括已向‘经济部’办理经理人登记;或依章程设置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为公司签名权利之经理人”,采取形式认定的立场。后来为因应“
公司法”的上述修正,台湾地区证管会发布的2003年台财证三字第0920001301号行政函释将经理人范围扩大为:“(一) 总经理及相当等级者;(二) 副总经理及相当等级者;(三) 协理及相当等级者;(四) 财务部门主管;(五) 会计部门主管;(六) 其他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权利之人”。该行政函释改采实质认定原则。因此,如无经理人之名衔,而实际执行经理人职务者,亦应为归入权行使权之对象,以避免因公司赋予经理人名衔之不同(如襄理、副理等),产生适用上的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