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外关于代孕的规定
可以说,代孕滥觞于1978年7月25日第一位试管婴儿路易斯·布朗在英国的诞生。因此,针对代孕行为,国外早已以立法加以明确。
(一)英国
英国1990年《人类授精与胚胎法》规定,妻子经丈夫同意接受供体捐精实施人工生殖技术时,丈夫是人工生殖子女法律父亲。同时该法规定:无人可以成为子女法律父亲的,如供体与受术妻适用同一许可证明共同医疗服务时,那么供体被视为子女法律父亲。[15]
(二)美国
美国基于其联邦制的特点,政府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代孕。1973年通过的《统一亲子法》(Uniform Parentage Act)于2000年修订后,增加了对代孕相关问题的规定,承认代孕有偿合法,并规定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代孕合同的效力由法院决定。但是该法也只是一个模本,是否被各州采纳由其自己决定。[16]1988年8月美国州立法制定委员会会议通过了《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统一法》,第5条至第9条对代孕问题提出两套方案。[17]2002年美国再次修订《统一亲子法》,该法案对于代孕当事人要件、代孕合同相关问题、代孕亲子身份认定均有详尽规定。总之,美国各州对代孕行为持不同态度,有11个州以“亲子地位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代孕合同的合法性,有6个州在亲子地位法中认定代孕合同无效;有8个州依法禁止代孕母通过代孕取得补偿金;有2个州拒绝承认代孕合同。承认代孕的州占据多数,但其中又以反对有偿代孕即商业代孕居多。[18]
(三)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311-19条规定:“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以医学方法进行生育,供体与采用医学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立任何亲子关系联系。对供体,不得提起任何责任之诉。”[19]1988年法国判例认为,供体是匿名的,所以无法确认谁与子女有血缘关系,从子女利益保护原则出发,如丈夫同意实施异质授精,那么丈夫则为子女法律父亲;[20]法国根据《亲子关系修正案》第14条规定,夫于妻怀胎时期,因隔离之理由或依确实方法经医学上证明之理由,证实生育子女为不能时,得否认婚姻怀胎之子女,但无论子女属于夫或属于第三人,依夫之书面的同意,以人工授精方法怀胎者,不问以任何方法为证明,均不许否认。[21]
(四)澳大利亚
1983年澳大利亚《家庭法修正案》规定,根据丈夫同意或按照法律规定而实施异质授精,丈夫为子女法律父亲。[22]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