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本文认为,在金融投资领域,一般而言,自然人投资者可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相比较机构投资者而言,他们处于交易劣势,尤其需要得到特别的关注。


  

  (三)从投保人到金融消费者正如同将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需要考虑其弱势特征一样,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引入我国保险法领域同样需要考虑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本文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支付保费的形式购买了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所消费的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同样具有使用价值,给投保人带来的是对风险的保障,基于此,投保人还会获得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因此,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一样,具备生活消费的要件,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另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获得利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接受保险人服务的主体与投保人一道成为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就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仅就投保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18]。依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金融消费者在保险领域,即通常所称保险消费者,应当包括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笔者曾专门撰文阐述保险消费者问题,在此不再赘述。[19]


  

  三、余论综上所述,从消费者身份及地位的嬗变,可以体察到金融交易给国民生活带来的巨大改变,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其利益的保护大有裨益。在大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服务者为占领金融市场纷纷推出金融创新商品以吸引消费者,金融行业已不再以业务种类清晰地界定各自的经营范围与义务。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产生了。对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而言,其主体很难以传统的金融领域主体如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来界定,金融商品的特性引致的金融消费行为的变化使得主体的界限难以简单区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方式已经不足以实现各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综合经营的前提导致主体身份边界越来越模糊不清,而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可以准确的演绎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地位与权责。实践中,除本文所列之典型金融消费者(银行、证券、保险)之外,尚有其他消费者因从事金融交易而位列金融消费者之中,如在信托机构、信贷公司、农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获取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社会个体,亦须同等对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