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从传统意义上来讲,银行领域是人们最为熟悉的金融领域,在此领域中从事的活动称之为金融活动毫无异议。因此,若从接受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的角度而言,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更容易让人接受。而且,从我国银行业务实践中考察,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或购买、使用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与作为金融服务者的银行之间进行交易,办理相关的银行业务,更接近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界定的“满足个人生活需求”。同时,基于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内容的不断发展创新,网上银行的普及,尤其是银保合作、银证联合的大趋势临近,银行金融服务项目大幅增加,业务办理内容不断变化,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的业务内容开始触及到金融投资产品等领域,如信用卡、银行理财产品,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等。此时,虽然消费者以金融投资的行为与银行进行交往,但其目的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因此,将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服务关系的社会成员界定为金融消费者符合基本的法学理念。
至于银行客户与消费者的区分,应将其放在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时隐私权保障的视阈考察。在我国银行法立法与实践中,“客户”因为普遍使用而成为交易对象的统称,并未严格区分其与银行消费者二者的不同。而细究起来,银行客户与银行消费者差异明显,不应混淆。本文认为,客户可以作为与银行进行交易的单个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称呼,应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包括所有与银行缔结合同的交易对方;而银行消费者则是一个泛指,是指相对于银行而言的一类交易主体,可以是已经与银行签定合同的交易对象,也包括曾经与银行缔结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老客户”,还包括进行业务咨询或可成为银行交易对象的未来潜在的客户。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将与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消费者分成客户与消费者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信息权益。
(二)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传统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情况下,所谓的投资者(或称投资主体)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以证券市场为例,证券投资者(Securities Investor)是指对证券享有收益并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其对证券市场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从这一点上看,似乎与消费者差别甚大。故我国主流学术意见并不主张对投资者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