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5]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6]或,“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 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7]现实情况是,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一致意见。现行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从事金融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冠之以不同的称谓,以区分于金融服务者。事实上,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已使以业务领域区分消费者的个人身份的方式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作为分野界标,但在金融创新的现实中已越来越难精细地划分二者[8]。金融服务者日渐的业务交叉与金融创新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诸如存款、保险、证券这样简单清晰的种类划分已无实际意义。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在选购金融商品时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不再泾渭分明。以消费者在银行接受服务而言,目前可选择的金融商品除银行提供的各类信用供给业务之外,还可以购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从事的保险业务的提供。此时,消费者既具有银行客户的身份,又同时兼而有投资者与投保人的身份。由此,消费者就因为越来越多的与金融企业打交道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其身份则分别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而嬗变成为金融消费者。


  

  因此,本文赞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 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一)客户、银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于银行的交易对方,有“客户”、“顾客”、“储户”等多种称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就包括“客户”、“借款人”、“存款人”几种不同称呼[9]。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consumer)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10]。而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customer)的界定则为“与银行有不间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 [11]。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Consumer) [12]和客户(Customer) [13]两类。一般银行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而客户则指己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考察其立法本意,可以得知,美国法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作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客户的划分以区别对待,主要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