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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

  

  (二)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引入值得注意的是,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活动成为极其复杂和技术化的商事活动,而且,在金融创新的时代,为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对创新商品信息不对称的获取引发的权益受损,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并不能完全得到补救。事实上,很多的金融机构利用法律的空白竞相从事所谓的金融“创新”,各种金融商品以从未有过的速度推到市场上消费者的面前,而关于商品的信息传送则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决策的需要,由此引发的消费者权益损失的弥补却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国家监管能够以强制义务履行的手段迫使金融服务者按金融商品的要求提供信息,在强化行政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必不可少的一种保护途径。但是,从金融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来看,对金融商品预期的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违法者的惩罚的盼望,也即,无论是怎样的制度,金融消费者在出现信息权益受损时,最希望得到的是损失的救济。我国目前只在证券市场法律规范中对于信息权益受损有相关救济规定,如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等,而在其他金融市场上则难以见到。有学者建议在我国证券法中引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以此限制证券发行人与发行参加人的行为。所谓一般性反欺诈条款,是本着概括一切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的目的而对证券发行或交易中无法一一明文列举的欺诈性行为的规定。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1942年公布的10b—5规则、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均规定均体现了该立法精神。依上述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1)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计划或技巧;(2)就重大信息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记载,以取得金钱或其他财产;(3)利用虚假行情,诱使他人参加证券交易。[5]并规定从事上述被禁止的行为者,对相关证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在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规定限制多、要求严格、对投资者的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出现,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使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获取了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最重要的利器。因此,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急需借鉴发达市场上成熟的经验,将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在金融法制领域引入。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金融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使之成为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保障。如此,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实现,在提供公权力保障和完善信息获得的渠道与质量的同时,又在权益救济的领域为消费者提供最大限度的维护,才能完成金融领域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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