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并举随着金融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业务交叉性产品的不断出现,各国对金融服务业的监管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功能性监管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援引和确认。功能性监管的概念由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 Merton和Bodie于1993年最先提出,相对于传统的机构性监管而言的。所谓功能性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主要指金融监管从通常地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针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针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强化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法律体系。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纷纷制定颁行了金融服务法,在混业经营的前提下,分别金融业务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进行监管,可以起到遏制金融服务者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行为的作用。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信息披露作为金融服务者的基本也是重要义务,一直是各国重点监管的内容。机构性监管模式下,各金融服务者自行披露相关信息,各监管部门针对本部门信息披露要求进行监管,不可避免的形成信息壁垒。尤其在混业经营的实践中,各金融服务者交叉经营金融产品,本应在同类产品同等义务的规制下负有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机构性监管模式下各金融机构各自出台信息披露规则,使得同一类金融商品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无法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功能性监管模式下,要求各类金融服务者定期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对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为消费者提供风险信息提示;另一方面,在各种金融商品纷繁复杂的表象之下抽象出其共性的部分,对各种金融服务的共同之处作出统一的规范要求,亦可避免出现法律与规则之间的冲突、隔离与重复,真正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这一立法宗旨。如商业银行经营存贷汇等银行业务时,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其进行信息披露业务的监管,而当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业务和理财产品时,对商业银行该项业务实施监管的机构就应该是保险业监管机构和证券业监管机构。当然,各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时要做到及时的信息沟通与协调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与重复。
应该说,功能性监管模式能够对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进行切实而有效的强制,以外部的力量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商品信息途径的畅通性和一致性,这一点在1999年以后的美国,2001年以后的英国和日本已经得到了实践的验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确认的,依然为机构性监管模式,虽然2006年《证券法》为混业经营预留了制度接口,但要从立法层面上完全转变为功能性监管显非短时间内能够完成。加之中国金融市场独有的特性,直接引入国外的制度实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纵观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演变,可以看到,即使是选择机构性监管的国家,在监管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功能性监管的内容,原因就在于金融市场是不受法律影响而变化的市场。因此,针对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实际情况,考虑国情与金融消费者需求,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指导思想之下,逐步在现有机制之下引入功能性监管的内容,以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为目的设计监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