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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

  

  (二)真实准确全面获取信息的权利随着社会分工和专业化速度的加快,对于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同的行业、生产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差别日益加剧,从而使得不同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领域,在对信息的掌握方面产生了差别。金融市场是信息明显不对称的市场,许多的产品与服务中包含了许多新的技术和知识,对于服务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传递提出了新的要求。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出现,分红保单、投连产品以及保险产品证券化,股指期货与期权的出现等。尤其在金融创新的时代,消费者已经很难获取或处理大部分的信息,也难以消除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别。于是,信息优势的一方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占有更多的金融资源。而金融消费者因其自身的特性,尤其是越来越明显的弱势,往往成为信息劣势的一方,居于不利的位置,自然利益也会受损。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基础在于对信息的把握与分析,而这里的信息应只能界定为与金融服务相关的真实的准确的全面的信息。否则,则属于有缺陷信息的责任追究问题。因此,正如普通消费者购买的应为质量合格的产品一样,金融消费者所获知的当然应当是不虚假不含糊不片面的正确反映其金融商品质量的信息。


  

  (三)及时迅捷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市场上信息传递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包含主观因素也包含客观因素,信息在存在传播成本和接受成本的前提下,加之其他参与者的市场噪声影响,使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受到阻碍,信息难以在权利人需要的第一时间及时传递,发布者与获取者之间的供求关系难以均衡。金融市场同样如此,在存在一般信息传递的障碍的同时,因金融商品与服务的特殊性,参与者的逐利本性与金融市场巨大的获利空间,诸多的主观因素更加剧了信息的传递障碍。众所周知,金融市场的机会稍纵即逝,尤以证券市场为典型,不能及时了解行情变化,消费者的投资预期就会落空甚至投入受损。因此,在效率决定成败的金融市场上,及时迅捷获取信息显得至关重要。


  

  三、保护路径:监管与救济作为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一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关系极为紧密,其活动通常被称之为金融服务。英国学者亚瑟·梅丹(2000)定义金融服务是 “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其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规定的范围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储蓄协会、住宅贷款协会,以及经纪人等中介服务。联合国统计署定义了“金融及相关服务”(Financial and Related Service ) 这一项统计口径,粗略地说,它包括:金融中介服务,包括中央银行的服务、存贷业务和银行中介业务的服务;投资银行服务;非强制性的保险和养老基金服务、再保险服务;房地产、租借、租赁等服务;以及为以上各项服务的种种金融中介服务。[5]理论上讲,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存在信托法上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但基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原因,仅凭消费者自身能力无法实现委托目的,反而还要承受不利后果。与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权利相应,金融服务者作为提供信息的一方必须负担起信息传递的义务,保证消费者依法获取最接近于真实的信息。要使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受到保障,必须形成一种与金融服务者抗衡的特殊法律机制。因此,笔者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应当双管齐下,在加强国家对金融市场监管的同时,私法的救济与预防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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