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利益实现的基础(一)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界定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信息作为深具增值性的资源而受到权利主体的重视与争夺,对信息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正如 1999年第65届国际图联大会上,墨西哥学者 Estela morales对信息权利的阐释: “信息是人类表达自己或倾听别人表达的需要的反应,它是某一时刻作为本质人权的需要的反应,因为作为一个自由人,我们有权表达自己、告知与被告知。这种正常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国家来保证或被社会所保护。这种权利也应被视为一种整体,我们不仅要在信息创造和思想与知识的表达中思索,也要在信息流通、有效利用和解释中思索。”[2] 因此,当信息本身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及法益时,信息权利保护也就成为权利主体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与基础。
如前所述,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现代化进程演进,金融消费走进寻常百姓家。目前,我国消费者所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有存取汇款、各种消费贷款(如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大额消费品贷款)、银行卡、资产抵押、网上银行、个人理财等;所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权证、各种保险产品等。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在此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对其消费行为享有基于服务者提供信息而决策的权利,即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本文称之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
(二)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内容1、公平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平自由获取信息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在2003年底召开的“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上,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发表的一份给会议的声明上称: “我们相信,公平获得信息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所有权利和自由越来越通过数字技术来行使。通信服务、技巧和知识有效而公平的取得正成为个人享有完整公民资源的先决条件。”[3]作为金融消费行为的主体——金融消费者,无论是机构抑或个人,无论实力强与弱,均应享有公平自由的获取信息的权利,这是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的基础。如,客户在享受银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时,企业与个人均应从银行获得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证券消费者在购买证券时,证券发行参与人(包括发行人、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等)必须担负起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以保证消费者在决策时不受非市场因素的影响;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以保证对于购买产品正确的判断与预期。在选择性信息大量存在的前提下,要实现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必须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强化金融服务者公平信息披露的义务。当然,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性要求此项权利应在法律规范及普遍认可的习惯范围内行使而非绝对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