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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视阙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

  

  (一)反证券欺诈制度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有证券市场就会有证券欺诈,在高度复杂与技术化的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花样翻新,复杂多变,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损害证券投资者的案例层出不穷,证券反欺诈立法即成为各国证券法律体系中最重要与核心的内容。作为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SEC)Rule10b-5、 《联邦电讯诈骗法》、《联邦邮件诈骗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等)、英国(《防止欺诈(投资)法》、《保护储户法》、《公司法》、《金融服务法》等)、日本(《证券交易法》)、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内部人交易基准》)都在立法中确认了反证券欺诈的原则。在欧共体内部,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关于内幕交易的第一国际公约》、《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以立法的形式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巴西6404号法令、新加坡《公司法》、《证券业法》、韩国《证券交易法》、香港《证券条例》、台湾《证券交易法》等)。我国有关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刑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证券市场禁止入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反证券欺诈原则,亦称禁止证券欺诈原则,实质上是对证券市场义务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另种描述(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如果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时故意遗漏有关信息,或者对投资者构成欺诈,或者作出错误披露,证券委员会和投资者均可向其提出民事赔偿和罚款的诉讼)。随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扩大其适用范围,该原则经立法确认便成为证券法中的核心原则(更有学者提出将反证券欺诈作为《证券法》中的“帝王规则”),其主要内容既涵盖事前的保护(预防)亦包括事后的保护(救济)。反证券欺诈原则之下形成的事前保护机制(预防性保护机制),旨在提供预防损害的相关制度,包括建立完善和加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提升证券市场服务机构的治理水平,合理运用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审批和核准措施,有效监管证券从业者的资格和执业行为等政策、制度和措施。而事后的保护机制(救济性保护机制),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该机制具有救济作用,即在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失或者风险时,法律向证券投资者提供的、旨在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措施和制度,体现在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面。对于证券市场服务者而言则具有一定的预警作用,使其将注意其行为是否违法,并进而自觉遵守法律关于其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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