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说明的对象。前文已述,需要明确说明的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文,而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含了明确表明“免责条款”字样的内容,同时也应包含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
其次,明确说明的方式。既为“醒意义务”,则应具备更严格的方式要求。与一般说明义务相比,明确说明的方式强调了几个要点: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一定为书面形式;二是提示的程度应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实践中表现为黑体字、大号字、加横线等等醒目标志;三是在前两项基础上并须做到对免除责任条款的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由此可见,对于免除保险服务者责任的条款,也即保险消费者存在无法得到救济的风险条款,保险服务者必须尽到最大的诚实信用义务。
再次,明确说明义务未尽的后果。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即“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有提示未明确说明或明确说明而未提示更为合适。
最后,与一般说明义务的关系。二者内容确有重复,在一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尽一般说明义务,而涉及其中免除保险服务者责任的内容则应以明确说明方式进行。
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要求的加强主要基于对保险服务者免除自身责任条款损害保险消费者现象的遏制,其出发点在于使保险消费者在对保险合同风险具有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其目的在于树立“卖者自慎”的理念,平衡处于信息弱势一方可能的利益损失。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存在,只可能以合理的方式缓和而不会因为规则的制定而消除。在保险服务者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博弈中,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只是为处于不利地位的保险消费者提供一个补偿而绝非救济的机制。因此,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应始终坚持利益衡平的宗旨,在出现冲突的各方利益的位序排列上,考虑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同时亦应考虑保险业的发展,针对不同保险消费者,义务的履行方式、后果应有所区别。第一,关于提示程度要求的适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一模糊的标准,不宜做扩大解释,在区分不同保险消费者的基础上,做出明显的提醒即可,如前述提到的方式,避免无限解释造成的保险服务者的负担畸重。第二,关于“明确”的理解。在提示的基础上还需明确说明是对保险服务者的双重要求,“明确”的理解同样不可过于偏执,对于专业保险消费者与一般保险消费者,程度与要求应作出区分方为合理。
在由保险服务者与保险消费者共同组成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呈双向样态,即在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缺陷的时候,保险消费者也存在着告知义务的瑕疵。同为保险市场的两方,在存在着利益对立性的同时,双方又互相依存不可或缺。不会出现没有消费者的市场,同样,也不存在没有服务者的市场。在保险市场秩序的维护上,任何片面强调一方利益而忽视甚或戕害另一方的做法,其最终都会毁灭整个保险市场。
【作者简介】
郭丹,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保险服务者,相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区分于保险人,应为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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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因各类保险合同的不同特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是完全分离的个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0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我国1997年人身保险收入首次超过财产保险。2006年上半年,在3080亿元的保费总收入中,人身保险占74.3%,财产保险占25.7%,财产保险费收入在总收入的比例中已经降至1/4。而日本人身保险费收入在1984年就占到了全国保费总收入的76%。
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亚瑟·梅丹:《金融服务营销学》,王松奇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其内容主要有: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寿险、非寿险)。2.再保险和转分保。3.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4.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5.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6.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7.财务租赁。8.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9.担保和承诺。10.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包括: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外汇,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11.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12.货币经纪。13.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14.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15.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事实上,保险服务还应包括理赔,本文仅就生产与销售进行论述,理赔将另撰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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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17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相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而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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