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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

  

  四、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利益衡平原则之下的选择(一)利益衡平原则的要求利益衡平原则源于英美法,是在多个合乎保护标准的利益并存而又无法全部得到充分的实现时,即当各个同时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解决路径。庞德认为,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保、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相互冲突的利益。[20]根据庞德的理论 ,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或者重叠时,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如何评价,如何决定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 ,利益保护和实现的位序如何确定,要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利益衡平原则在实质上反映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和适当的分配。因此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同理 ,立法者在分配法律责任时,必然要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整合,才能化解利益各方的矛盾,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21]而且,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总是针对特定的历史环境和条件的。平衡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一旦这种环境和条件被改变 ,原有的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原有的对权利的限制就会变得不适当,这就需要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构利益平衡机制。在一段时间内优先考虑的利益会因为环境与条件的变化而改变为对另一些利益的优先保护,各方利益分配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利益存在环境的变化发展,各方利益实现的基础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应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护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22]


  

  (二)说明义务的边界在交易的领域,没有不受风险影响的消费,尤其本身处于风险之中并以风险为业的保险业,安全与利益的保障与实现也应在划定的边界之内,一味的偏袒消费者,最终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伤害本就脆弱的保险业。因此,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应当依法保护,而不能以侵犯保险服务者的利益为代价。我国《保险法》第17条将保险服务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为一般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义务履行的要求上应有所不同。


  

  1.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服务者的说明义务应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此为书面方式提供;第二,在书面方式提供的同时,应向保险消费者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此处,说明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是否书面,并不能当然认为是书面形式。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保险人说明合同内容为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应考虑相对方的认知能力,应对一般保险消费者和专业保险消费者区别对待。对于一般保险消费者,考虑到其知识水平的欠缺,以书面说明全部合同内容为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更为适宜,而专业保险消费者则可以双方约定说明的方式及范围。如此,既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又可节省保险服务者的成本。至于“重要情况”,每一个保险合同的条款重要性难以统一确定,可将其作为保险服务者承担不利益责任时的条件而非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我国保险法对于此项义务的不履行,除重要情况隐瞒要承担责任外未见其他规定,并不等于不需要承担责任。作为保险服务者,在缔约阶段未尽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导致保险消费者在不知保险产品基本信息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如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保险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便失去给付的合理性,但可考虑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时作为参考。


  

  2.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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