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带来的问题修法总是让人充满期待,不过,以上相关修改,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的出现无疑在给保险合同的使用者带来欣喜的同时也留下了新的困惑,并将给立法机关继续完善法律提出命题。
1.提供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与说明义务之惑:选择抑或并存?
实践中,绝大部分保险合同采用保险服务者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文本,而保险消费者毫无讨价还价的可能。在这种合同范本中,基于商人逐利的本性与保险业降低风险的需要,保险服务者都会在保险单中规定一些责任免除条款。而目前,绝大多数保险服务者在销售其保险产品时,提供投保单时并未附保险单(格式条款),只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源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加之宣传材料和口头说明误导成分的存在,保险消费者在决定订立合同时不能真实、全面了解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内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本次修订《保险法》增加提供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与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保险服务者损害保险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考虑,应为“1+1”的关系,即订立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应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并且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这也是《合同法》第39条[16]在《保险法》领域的发展。
2.一般说明义务之惑:方式、对象及后果在解决了上述问题之后,一般说明义务[17]的核心也是实践中纠结的重点凸现出来,其中最易引发纠纷的就是一般说明对象的规定不清晰。
其一,一般说明的方式。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有清晰立法的规定不同的是,对一般说明的方式即合同内容的说明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种规定。
其二,一般说明的对象。需要保险服务者进行一般说明的是“合同的内容”,那么,此处合同的内容包括什么?依文本解释,似为保险合同所列全部内容,[18]而《保险法》第116条[19]规定,保险服务者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才需承担责任,那么保险人是否只需说明重要情况?何为重要情况?
其三,未尽一般说明义务的后果(责任)。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在合同订立阶段,因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要求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结果,缔约过失一方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法领域,一般说明义务被普遍认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先合同义务,若保险服务者的一般说明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当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在于,当因保险服务者一般说明义务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服务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
3.说明与明确说明之惑:重复抑或交叉我国《保险法》在规定了一般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进一步做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有学者将一般说明称之为“醒示义务”,而将明确说明称之为“醒意义务”。那么,在《保险法》规定之下,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关系的理解就成为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保险服务者而言,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无法截然分开,实践操作层面上应有更多的模糊需要解决。诸如:提示的程度,明确说明义务的边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