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有其特定含义,通常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3] 亦有学者称之为“醒意义务”。[14]当前,各国保险法均在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方面较之前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以此通过增加保险服务者的法律责任,借以消减保险合同领域的利益失衡。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对于保险服务者的说明义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
(一) 新法规定析解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上[15]可以看到,本次修法对于保险服务者的说明义务规定有以下变化:
首先,将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对等,分别规定为单独一条,显示出平等要求的意味,隐含着强调信息披露对等的要求,将信息不对称下双方信息披露义务置于同一水平线,改变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以商人视角看待保险合同信息披露的惯式。
其次,修正后的《保险法》区分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保险合同不只采取格式合同一种形式。从法解释学角度依立法原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此种理解应与立法本意不悖。鉴于保险展业实践的要求与趋势,保险合同未必采用格式条款必为客观事实,该规定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打下了基础。《保险法》第17条将保险人的提供和说明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由双方协商订立或由被保险方单方订立或提供的条款。这一规定看似宽松,实则严厉。依现行法,只要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都应当予以说明,似乎说明义务范围宽泛;而依修正案,则仅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方应当说明合同的内容,看起来缩小了义务范围。而在我国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而且大部分是经过行政监管部门审批或者是备案的条款。也即在我国实践中目前所有的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当然,未来也许会出现真正意义上合意的合同,那将另当别论。因此,笔者认为,将保险人的提供和说明的法定义务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由双方协商订立或由被保险方单方订立或提供的条款,该规定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也与金融服务者义务中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吻合。
再次,扩大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比较新旧法,可以注意到,需要保险服务者明确说明的内容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实践中,保险服务者提供的合同中,有一条文名称即为“责任免除条款”,原法规定下,保险服务者仅需对此尽明确说明义务即可。而新法框架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应包括保险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保险服务者责任的条款,而不仅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了保险服务者的风险。
最后,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严格,程度明确。增加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所有条款,一是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清晰提示,尤其是投保单(与前款呼应),这是以前实践上也很少注意到的;二是要注意明确说明的要求,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三是所做出的明确说明的程度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