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必须是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自然人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接受保险服务时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似乎在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上,此种观点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保险产品和服务所具有的特殊性,保险消费行为的专业性及技术性要求,笔者认为,保险消费者虽然是社会整个消费群体的组成部分,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着共性,但也存在着重大的区别,绝对的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对保险消费者保护并非上策。与发达的保险市场不同,我国的保险市场尚处于幼稚阶段,保险意识的淡漠及诚信的缺失导致保险市场的发展失衡,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体现在保险消费行为中,表现为随着保险产品越来越精巧和专业的设计,即便是企业法人和其他一些商事组织,对于保险消费中涉及的内容也存在不完全的认知引致的权益损害。在保险消费领域,自然人需要利用保险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或减少风险带来的破坏及损失;同样,企业法人、商事组织也需要利用保险来转移商业经营风险、避免风险发生的巨大损失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相对于保险服务者而言,无论自然人抑或法人组织,作为与保险服务者进行交易的一方,其弱势显而易见。反观对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其终极目标与价值在于对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予以适当倾斜,通过增加强势一方的义务而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而非只以是否为自然人身份做出划定。由此,绝对的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将同样与保险服务者签订保险合同的非自然人驱离出消费者阵营,偏离了消费者保护的初衷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宜作广义理解。
如前文所论,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服务者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应统称为保险消费者而应得到保护,此为基本标准。但同为保险消费者的社会成员,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对于保险本身的认知均存在差异,若不考虑个体间差异进行保护势必造成新的不公平,难以实现正义的目标。结合保险实践,笔者认为,依对于保险本身尤其是保单认知程度与保险知识水平,将保险消费者区分为一般保险消费者与专业保险消费者,要求保险服务者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避免片面的同时应可真正保护保险交易中的弱势一方,并不损及保险服务者的合法利益。
1.专业保险消费者所谓“专业”,并非指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消费者,而是强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具备对于保险活动本身的完全认知能力,精通保单内容,熟知格式条款效力,对于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具有与保险服务者相当的理解水平。譬如,拥有专门理财顾问的企业投保企业财产险、职工人身险等;再如,具备保险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购买家庭财产险、人寿保险等。对于此类保险消费者,基于其具有的保险专业知识,在订立合同及提供服务时,保险服务者所负义务应予以适当减轻,如说明义务的要求即应放宽等。
2.一般保险消费者所谓“一般”,是与“专业”相对,并非强调一无所知,应界定为“理性的外行人”。即指虽不精通不熟知保单的内容及其含义,但作为交易的一方,对基本的条款内容应具有一个理性的人通常意义上的认识。从本质上讲,金融交易是一种信息和观念的交易,进入金融交易场的主体即应被视为理性的人。西方经济学认为: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是在面临给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的经济人。大部分的保险关系中,广泛存在的就是一般保险消费者,尤其是随着个人保险业务的逐年提高,[7]即使在保险业发达、保险教育水平高的国家,保险消费者一般也因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而在购买保险时是极其有限度的理解复杂专业的保险条款计算方式,没有与保险服务者对等的商谈基础,因此难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交易条件以至于几乎毫无磋商的可能,处在十分不利的地位。对于此类为数众多的保险消费者,应适当倾斜,将保险服务者的说明义务适度提高,并以不利解释原则做最后保障。
二、保险服务及保险服务者(一)服务——金融服务——保险服务“服务”是与“消费”相对的一个概念。就“服务”而言,其本身的含义是指具有无形特征却可给人带来某种利益或满足感的可供有偿转让的一种或一系列活动。于法律语境下,服务则可表述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任何活动与利益”[8]。金融服务是随着金融商品的出现而出现的,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取满足的活动。[9]依世界贸易组织文件附件的规定,金融服务应包含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还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10]因此,简单的界定之下,金融服务是包含保险服务、银行服务、证券服务等在内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作为金融服务的一种,与证券、银行服务一样,保险服务作为新生的内容,具有金融服务的一般特征,如无形性、金融性、专业性等,同时,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属性,保险服务又具有与其他金融服务迥异的特征,如保障性、未来性、差别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