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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

  

  保险消费是消费者在保险市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行为,与进行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共同构成金融消费的组成部分。除具有通常意义上讲的消费的特征之外,保险消费因保险业务的特殊性而独具特质,不仅与一般商品或服务相去甚远,即使同为金融消费,也与银行和证券业务大不相同。


  

  首先,与一般生活消费存在区别。


  

  一是消费标的的无形性。作为保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保险,其本身无形却与风险直接相关,虽不会因购买该商品而给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伤害,但却可能给消费者的财产权利造成直接损失。


  

  二是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保险消费的全部内容均为信息的组合,保险的专业性使得这些信息如天书一般,较之其他商品的交易,消费者无力识别其真假。


  

  三是对价获取的不确定性。保险消费购买的是对风险的补偿,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提供服务的一方不必然履行合同义务,即便保险消费者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若未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消费者也无法得到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或保险金给付。


  

  四是销售方式突出的劝诱性。“保险是卖不是买的”,这是保险业务的显著特征。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对消费者劝诱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劝诱性销售中,基于信息的劣势、反应的被动性以及“情面”问题,投保人很容易进行非理性交易判断。


  

  其次,与银行和证券业务亦不相同。


  

  同为金融服务领域的消费项目,保险消费与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在银行提供的服务项目中,业务内容相对简单明了,交易的同步性与内容的通俗性极少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证券领域,消费者在进行投资时,对于风险的预知度亦比较充分。但在保险领域,由于保险产品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合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处于弱势一方的保险消费者,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相比较而言大大增加。


  

  由此可见,一方面,保险作为一种消费型的商品已广为社会接受;另一方面,保险的特殊消费品特质又使得保险消费中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


  

  (二)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对于消费者的法律界定经历了由混沌到清晰的过程:将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交易行为)相区别,进而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并最终通过对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这是各国立法、司法共同的路径。对消费者的定义,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有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大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虽无明确定义,但从该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的规定来看,同样要求具备生活消费的基本特征。而关于保险消费者,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笔者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支付保费的形式购买了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所消费的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同样具有使用价值,给投保人带来的是对风险的保障,基于此,投保人还会获得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因此,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一样,具备生活消费的要件,是一种消费行为。另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获得利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接受保险人服务的主体与投保人一道成为消费者(保险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就保险消费者进行界定,仅就投保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6]依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一般意义上所指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包括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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