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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应收归国有

  
  (二)地类区分:

  
  土地所有权由“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这二元改成为“国家所有”这一元后,地类可依据其使用权来源、用途及使用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国有行政划拨无限期建设用地(现国有行政划拨的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和国防军事用地等),二是国有行政划拨无限期农业用地(现国有农场的农业用地),三是国有有偿出让有限期建设用地(包括现国有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等国有经营性出让用地),四是国有无限期未利用地;五是国有集体使用无限期农业用地(现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六是国有集体使用无限期建设用地(包括现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宅基地和农村公益设施用地);七是国有集体使用无限期未利用地(现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如此分类,不至于将农民集体拥有长久使用权的土地与国有有偿出让有限期建设用地或国有行政划拨无限期建设用地混淆。为继续严格控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法律仍可规定城镇户籍居民不得使用国有集体使用无限期建设用地建房,也不得购买在国有集体使用无限期建设用地上的房屋。

  
  (三)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收归国有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1、其必要性在于:

  
  第一,为了使法制内在统一,为了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改成为国有,可以消除现行法律体系中既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赋予农民集体、又不让农民享有对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支配权这一种自相矛盾,使农村土地在所有权、处分权行使上从“有法不依”改进成为“有法必依”,使各级政府不再在管理农村土地中侵权越权和违宪违法。

  
  第二,为了减少征地补偿纠纷,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城市经营性用地出让价与征地补偿价悬殊的条件下,在法律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处分权的规定自相矛盾的条件下,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不可能满意,只能是无奈地服从,失地农民总认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侵夺了他们的利益,而且还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既不能将征地补偿价的决定权交给被征地农民、也不能按市场机制确定征地补偿价的条件下,要减少征地纠纷,消解失地农民对政府的不满情绪,治本之策只能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层面都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在法律体系中取消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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