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些研究者尝试借鉴英美国家区分“立法性规则”(具有法律规范的地位)与“非立法性规则”(不具法律规范地位)的现代经验。[9]在美国,只有在议会授予行政机构制定“有法律效力”的规则的权力时,行政机关才可制定立法性规则,立法性规则只有适用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规则制定程序(通告评论程序)才能生效,立法性规则对司法机关而言具有与制定法(statutes)相同的效力;而非立法性规则不受上述授权和规则制定法定程序的限制,非立法性规则对司法机关不具约束力而只具“说服力”。[10]如果在我国直接挪用此种区分,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将接受相同标准的检验:我国目前被认为是法源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很有可能因超越权限或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被认为是“非立法性规则”;相反,法源地位目前不被承认的大量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并经过相应程序,倒有可能被认定为“立法性规则”。
还有一些学者更关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行的“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的区分。[11]也就是说,根据行政规范调整对象属于行政职权体系之外或之内,是否涉及私人的权利义务,而决定其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法规命令”),是否能够成为司法审判基准。法规命令被认为具有外部效力的正式的法源,而行政规则只对其下属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约束力,不直接影响社会和公民,不是法源。[12]显然,这种实质标准若照搬进我国,将大大扩展现行立法所承认的行政法法源外延,一视同仁地肯定所有 “外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
但是,很少有研究者指出,无论是立法权专属于代议机关的西方近代政法学说,还是区分立法性规则/非立法性规则或法规命令/行政规则的西方现代法治经验,若想引入中国,都存在着明显的障碍。
概略地说,首先,西方近代政法理论及其严格的权力分割要求无法适应世界范围内行政立法活动不断发展的趋势——现代国家立法任务不断加重,而代议机关立法程序繁琐拖沓、人民代表又缺乏行政事务所需的专门经验,已经使得行政立法活动的扩展成为不可避免的世界潮流。第二,美国法上对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也很难与三权分立(立法权专属于议会)的宪政原则、比较完备的委任立法制度、行政(规则制定)程序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崇高地位等背景割裂开来。[13]第三,至于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这一基于“内外有别”的区分,则明显染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色彩,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二十世纪以来已经被各国公法学主流所抛弃,内部法与外部法的区分也陷入了“困境”。[14]
而且,所有这些“新论”与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体系中的“实然”规定都存在着较大差距,尤其是我国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
宪法和
立法法的规定,其效力要高于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承认在我国宪制下行政机关可以如同法国的行政机关一样[15]行使立法权就很难解释这一点。除非我们同时主张修改现行
宪法,否则就不能搬用以不同宪制安排为背景的域外经验及相关学说。
总而言之,上述使用了不同支持资源和论证方式的“新论”虽然有助于推进相关思考,但都需面对外域经验在我国现行宪制下“水土不服”的问题。——恰恰在这里,本文提出的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法源地位的主张,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
三、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的理由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法学上的法源通说种种新论其面临的问题有一点是相通的,即无法与我国现行
宪法所规定的多元立法体制相协调。其实,避免这类问题有一个“现成的”选择,即回到《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立场,像承认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源地位一样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