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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

  
  首先,从实在法体系上看,此种法源“通说”并不能对现行有效的立法规定作出融贯一致的解释。我国宪法和组织法除了明文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以外,还同时规定了,国务院及其部委(宪法89条第1项、第90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地方组织法第59条、第61条)“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决定和命令”中,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具体决定,也有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所做一般规定,后者即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且,宪法90条还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制定规章。可见,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不存在差别;而且,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并非通说所承认的“法源”,其效力层级却显然高于属于法源的“部门规章”。这些都与法源通说不尽一致。

  
  第二,就法理逻辑本身的要求而言,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着显而易见的共性:制定主体都是行政机关、文件内容都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一般行政规范,都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中所属层级的差别,只能使不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位阶的效力正当化,并不能使制定机关的行政级别来区分“法源与非法源”的做法正当化。这样,仅仅按制定机关的行政级别来区分“法(源)与非法(源)”这一被称为“拦腰截断”[4]的做法就显得相当武断。

  
  第三,以现实中“问题多”而否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也很难自圆其说。因为,在行政诉讼立法之时,我国法治建设起步不久,立法程序和监督制度极不完善,规章、行政法规[5]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如果不是比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的话。如果我们根据现实中“问题多”而否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规章的法源地位,为什么我们不能根据现实中“问题多”而同样否定行政法规甚至法律的法源地位呢?

  
  这些与法源通说相抵牾的地方,长期以来都被主流学说忽略或回避了。究其原因,应该是“拦腰截断”式区分在特定历史情境中大致符合国人对不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不同信任程度,——有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很多“问题”的判断是符合实际的。然而,看到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否认:否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法源地位的通说存在上述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二、法源“新论”及其问题

  
  针对现有法源通说在法理上不能自圆其说的缺陷,已有许多研究者尝试引入域外经验、提出法源“新论”以取代上述“拦腰截断”做法。

  
  多多少少基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共性的上述认识,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一些研究者试图借助西方启蒙时期的经典政治思想来论证,立法权只能由民意代表机关来行使,“行政立法”一词是自相矛盾的;[6]行政机关并不享有“固有的立法权”,而只是被立法机关“授权行使立法权”。[7]显然,这种全盘否定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内)之法源地位的主张,既避免了“拦腰截断”式区分的武断,同时,又将各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管其结果是行政法规、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都置于“授权立法”相关法理[8]的制约之下,因而在学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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