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关于“中国酒店业12点退房”的惯例是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惯例,是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惯例,应该有相关部门立法给予纠正。这是因为:
第一,“中国酒店业12点退房”的惯例违反中国现行法律,理由如下:
1.即便酒店履行了告知义务,或者这个惯例是一个全世界酒店的行规,也并不能说它就是合法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酒店单方面要求消费者12点退房,这样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做法很大程度的偏向了酒店的利益,对于前一天夜间住宿后一天下午退房的旅客将收取一天半的房费,这明显违背了交易双方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漠视了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属于霸王条款。
2.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的规定,12点必须退房的结果,并不是大多数消费者愿意接受的。近来笔者在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上做了投票,在接近2600名消费者的投票中,有百分之九十三的消费者认为该项惯例是极不合理的,这说明该惯例的确是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是极不合理的。
3.违反了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消费者缴纳的房租是按照一天缴纳的,但是实际入住的时间却受到退房时间的限制,这违反了民法关于公平交易的原则。消费者付钱给酒店,购买的是一种服务,这种服务即使不能按量来计算,但是也应该按照时间段来计算,如果强行的规定退房时间,而且在超过退房时间侯强行扣除半天的费用,这在市民社会的交易中是匪夷所思的。
第二,“中国酒店业12点退房”的惯例在现代社会已经不符合成为商事惯例的三个前提条件:
1.关于普遍性前提。普遍性前提是建立在通行领域内全部遵守的,一般来说是没有例外的。在全球范围内,酒店业的退房定时制度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遵守的,即使遵守,规定的退房时间上也是千差万别,比如澳大利亚规定是上午十点,欧洲规定是中午十二点,而南美的一些国家大部分规定在下午,阿拉伯的国家却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这种惯例的普遍性前提已经被否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