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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合同除外条款范围的合理界定

  

  4.环境污染责任。当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时候,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按照美国和加拿大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当公司在日常运作中造成环境污染时,除了公司本身要承担赔偿责任外,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董事责任保险人将上述赔偿责任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外。在保险实务中,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通常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1)任何第三方主体因环境污染损害向董事和高级职员提起的索赔诉讼。(2)二级诉讼,例如,由于环境污染导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股东向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提起的派生诉讼。[17]目前,有许多保险公司专门销售承保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责任保险,有的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德国1991〕年12月10日通过《环境责任法》及实施后,开始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其国内的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由此可见,虽然董事责任保险人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但董事和高级职员仍然可以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散自己的责任风险。


  

  除了上述除外条款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根据自己承保的客户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特别的除外条款。例如,美国环球产物保险公司和富邦产物保险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销售的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以下特别除外条款:(1)被保险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因直接或间接不当得利导致的赔偿请求。(2)为获取利益,而对政治团体、政府或军方官员、客户、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其代表、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贿赂而被提起索赔请求的。(3)因董事和高级职员保证或对外担保而被提起的索赔请求,但是依职权或授权者,不在此限。(4)任何由持有被保险公司10%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所提出的赔偿请求。(5)任何由设立于美国、加拿大的从属公司的股东所提出的赔偿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参考国外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条款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现实情况,开发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除外条款,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


【作者简介】
孙宏涛,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黄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黄事责任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扶义的童事责任保险,又称为黄事个人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釜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该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公司的黄事和高级职员;广义的黄事责任保险除了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含公司补偿保险,即以公司根据章程以及与黄事和高级职员仃立的补偿合同向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公司补偿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黄事和高级职员所在的公司。在本文中,笔者论述的黄事责任保险合同仅指黄事个人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包括公司补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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