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直缺乏严格以规范进行治理的传统,“诸如临时议事、事实类推等作法源远流长,长久以来就是司法惯习,历来长官的意志就是法律,司法官员以规则裁判的法意识也没有根本确立”,在环境犯罪的情境中,上述情况再综合以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为基础的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的发展思路,无疑对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是一种骇人的威胁!因此,环境
刑法的刑罚目的理应更加重视的是一般预防作用,即防止其他的法律主体再发生类似的事件而导致自然生态环境的巨大损害。换言之,对此类犯罪行为科处刑罚的特殊预防价值远远小于其一般预防的价值。在确定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时将特殊预防纳入其中,是分散了有限的预防资源、转移了社会的注意力,混淆了重点与非重点,因此,特殊预防不应成为刑罚目的的一维。
此外,特殊预防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原则是罪刑相适应,但是,当环境犯罪极大地摧毁了巨大的法益的时(环境犯罪经常存在这种可能),即使对犯罪主体科处最为严厉的、结果同样也是不可逆的死刑,恐怕也很难找到法益天平两端的均衡,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的刑罚仅仅限于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因此,特殊预防在相当程度上根本无法实现罪责刑的平衡均等。笔者认为,通过对环境犯罪的主体科处刑罚,应当起到的作用是防控其他类似主体再发生类似事件的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于环境犯罪主体的处罚也只有在此功能上才有其现实意义,职是之故,一般预防应当是环境
刑法唯一的目的。
以一般预防为刑罚目的的立法建议
在厘清环境犯罪科处刑罚的目的与一般刑罚目的差别后,我们理应回到如何才能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问题上,以考察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大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犯罪成本过小,直接导致了很多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却没有被追究。因此,笔者主张极力扩张犯罪成本以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防控,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1)在立法基本理念上,重视环境
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生态环境的极端重要性,强调环境
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应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科处刑罚而实现一般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