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殊预防对于如何处理不需要重新社会化的犯罪主体,没有提出相应的有效办法,这个理论缺陷凸显在过失犯罪和偶犯实施的轻微犯罪行为上,如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假设造成环境重大污损的一个企业确实是过失为之,而其在长期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也着实严格遵循了国家的相关排污规定,特殊预防的相关理论就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
(2)特殊预防的考察基点的滞后性,特殊预防理论的规制、矫正对象全部是犯罪行为已实行完结,至少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即使犯罪行为没有既遂,但只要是被
刑法作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必然已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现实的、紧迫的危害)而结合上文提及的环境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理智的得出特殊预防的价值追求对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用“亡羊补牢,为时已晚”来形容。
(3)特殊预防的理论虽然以防止累犯为直接目的,但是,迄今尚未在广泛的基础上发展出成功的对犯罪的社会化方案。人们感到,特殊预防的目标设定虽然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在长期没有可靠的实践方案的情况下,也会变得毫无意义。如在经济活动中甚至存在着由于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某些企业在年初做年度预算的时候就把本年度可能面临的环境罚款列入了预算。[7]当我们面对如此嚣张却又令人无奈的现实时,不得不对特殊预防的效果心存疑惑。
而一般预防理论较之特殊预防而言,最明显的理论优点是它以阻遏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为目标,因此其可以毫不牵强地说明在犯罪行为没有再犯危险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完全放弃刑罚,因为,如果犯罪行为没有给行为人留下任何法律后果,就很容易使他人产生进行模仿的冲动。[8]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造成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的主体(一般是单位),它很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是万劫不复的伤害。许多传统类型的犯罪可能会伤害、杀害几个人甚至几十人,但却不会导致生活条件性的大规模损害或对自然人群的地域性地杀伤。相当种类、数量的环境侵害的后果基本是不可逆的,如公众耳熟能详的白色污染,其对环境最致命的破坏是塑料垃圾的难降解性,例如塑料袋要经过上年才能自行完全降解,白色污染严重地威胁着人类家园的存续和发展。
因此,在对环境犯罪行为,尤其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破坏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时,“传统
刑法是落伍的,因为
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损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了。实际上,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9]在打击环境犯罪的情境下,、奢谈特殊预防和保护法益是没有意义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苍白无力的;刑罚的运用应适度提前,不要等到法益遭受到巨大的、往往还是不可弥补的侵害事实发生以后才启动
刑法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