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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与法秩序的一般公正

  
  这该如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见义勇为的英雄壮举在香港就会得到情与法的双重褒奖,而在大陆地区却是情理充分、法律却不能相容?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大陆和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大陆地区的法律遵循的是大陆法系,是成文法;香港地区的法律遵循的英美法系,是判例法,认定犯罪事实的陪审团制度就是最大的区别。在成文法的制度下,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成文法律得以完全贯彻的基本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受到法律的惩罚那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不论该行为有没有情与理的“合理期待”;但是在判例法的制度下,对于新出现的没有先例可遵循的案件处理上,陪审团就会代表社会最基本的民众观念和意识对于缺乏先例的新型案件作出合情合理自然也就合法的判断和选择。由此观之,成文法的适用价值和存在前提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社会公众对其无条件的遵循,成文法下的法治理念就是统一法规所界定的公共秩序,这种统一法规下的公共秩序实际上是一种崇尚形式解释的观念;而判例法的适用价值和存在前提是在遵循已被社会所完全接纳之先例的情况下对社会案件进行对比性裁决,如果新发生的案件是史无前例的,那么法官将会引导陪审团对此类案件形成新的能为法治理念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先例,这种遵循先例、创造先例的作为实际上是遵循实质合理、实质解释的观念。两大法系下的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相差迥异,皆是缘起于理念的不同,两者之间无非对与错,只是所选择的方式和追求的价值不同而已。

  
  虽然在法理上认为,两大法系的特点各有千秋,但是作为法秩序下最普遍的受众——社会一般公众来讲,似乎对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体制下遵循形式解释、形式合理的理念不以为然,相反对于英美法系判例法体系下的实质合理和实质解释却是“情有独钟”。不单单民众如此,现阶段刑事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在我国成文法体制的大背景下明确提倡实质解释和实质合理。社会民众和有些学者的“实质情结”不难理解:我国自古形成的文化形态反映在司法层面往往是要求合法、合情、合理,只合法不合情理的法律在实质解释论者面前似乎是没有价值或者说是价值追求有所偏颇,对于这种纯粹实质合理诉求的追寻也反映了众多支持者朴素的道德感情。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下判例法的立法司法制度追寻实质合理是其制度内在的价值诉求,因为其没有正式的成文法,只是依靠业务熟练、道德高尚的法官和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陪审员,遵循先例、创造先例。遵循先例、创造先例的司法历程必然要求对于每一起案件都尽量做到个案公正。但是,从制度比较的角度考虑,判例法(造法)制度追寻个案公正的选择必然会失去成文法追寻法制明确、秩序保障的优点(这不是本文谈论的重点,故点到为止即可)。因此,在成文法制度下讨论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时,我们应该保持理性: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能够兼得,当然是十分理想,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可能存在冲突。“非法采血”案件的发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追求形式合理为主,在保证形式合理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实质合理。从法理上讲,成文法制度下的形式合理代表的是一般公正,而实质合理则代表个别公正。就立法与司法而言,立法主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状态所需要的一般公正为价值指导来制定法律,但是司法主要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案情,使得一般公正尽量转化为个别公正。由于司法的上位概念或曰依据是立法,因此,司法的个别公正必须服从立法上的一般公正。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一般公正基本上是能够转化为司法上的个别公正,但也有某些因为立法的滞后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司法中个别公正无法实现。但是,为了保障成文法制度下立法规定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了维护以一般公正为根基的法治理念和法秩序,牺牲个别公正有时也是在所难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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