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是有根据的。涉刑企业家对于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一般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也即刑事案件未决阶段;二是在企业家在被法院定罪量刑后关押在监狱内服刑阶段,也即刑事案件已决阶段。笔者分析,在这两个阶段内,涉刑企业家行使民事权利均有法律依据。其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涉刑企业家一般是被关押在看守所或者是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依据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检等权力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最根本的目的、也是唯一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由此申言之,此阶段内的强制措施仅仅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有序开展、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某种手段阻碍刑事诉讼的防卫性手段,完全没有惩罚的意味。如果在此阶段内权力机关采用的相关刑事强制措施造成了涉案企业家实质性权利损失、缺位的话,那么这种保障性的附属权力就会异化成为一种变相的惩罚措施,不但显失公平也有违刑事诉讼法律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不应该漠视更不应该阻碍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当事人(企业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正当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这一点应该予以明确。其二,在刑事已决阶段,涉刑企业家已经被投入监狱或者其他场所实际开始服刑时,法律并未规定当然也不可能规定涉刑企业家会自然的丧失民事权利,因此依据私权“法无禁止则为可”的理念精神,其民事权利的享有权和行使权绝不能受到限制和剥夺。基于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实际服刑的企业家是没有条件和机会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但是没有机会行使并不会抹杀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起码正式的法律规范文件未作否定性规定的设计,就足以说明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享有和行使具有法律依据。当然,具体的操作机制需要我们司法实务界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下作出巨大的努力。
3、从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分析,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承前所述,民营企业家一旦涉嫌刑事犯罪,不但其自身要接受调查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自己往往是不能及时有效的行使相应的公司权利而导致自己的事业之路受阻,而且还会累及民营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甚至会造成歇业、破产等严重后果;与该民营企业有千丝万缕之经济关系的第三方利益主体(包括企业职工)也会受此牵连。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下的企业家涉刑所造成系列连环的负面效应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破坏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上文中对此问题有详细的阐述和解释,在此不再赘述。近代法国启蒙大师孟德斯鸠曾说,知识使人温柔,理性使人倾向于人道,只有偏见使人摒弃温柔和人道。[11]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涉刑企业家虽然涉嫌犯罪,刑事法对其作否定性评价也是法之使然,但是由于涉刑企业家的身份地位以及其身后的民营企业等社会关系利益链条的存在,就使得涉刑企业家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其行为的惩处完全超出了个体意义。然而,我国通行的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却是停留在个体层面,忽视了个体背后的更大的权益保护,多多少少带有一些“正义的偏见”。之所以说是“正义的偏见”,是因为通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只将目光滞留在犯罪嫌疑人本身,强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固然是社会秩序维护的必然要求,但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顾此失彼从而忽视社会的整体性利益。柏拉图在其名著《法律篇》中对此问题早有深刻的反思“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12]当然,我国的刑事法律绝对不是不为国家利益而制定的“伪法律”,只是在处理诸如类似涉刑企业家案件时缺乏必要的辅助制度设计,以至于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虽有“享有之名、但无行使之实”,客观上对于社会的整体利益有所损伤。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行使的保障在理论方面进行反思,在制度层面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