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人权范畴的应有之义。人权的范围十分宽广,凡是涉及到人之所以为人且作为人之基本生存条件的所有利益性价值的概念皆可纳入到人权的范畴当中去。人权是一个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等综合意义上的概念,具体到法学中去,人权包括人的
宪法性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选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包括人的刑事权利,即人之客观作为非为刑事法所禁止的行为皆不得入刑,这其实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之义;人权还包括人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继承权、抚养权、债权等,以及一些表现在公司企业法中的其他权利,如对公司的股权、在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权、对企业的管理经营权以及获得收益权等。在权利划分的层次上,
宪法性权利主要是对关乎一国之基本立国理念与政治文明等抽象概念的界定,其具体的权利落实还要依靠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其中,民事法律等私法领域基本上都是授权性权利规范,而刑事法律等公法则是禁止性义务规范。所以,以民事法律为典型代表的私法权利是彰显人权的重要途径之一。从法理上讲,涉刑企业家在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或者是被判处刑罚而服刑,在此期间其并不会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就会丧失诸如姓名权、名誉权、继承权、财产权、债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8]由此顺而推之,既然涉刑企业家的姓名权、名誉权、继承权、财产权、债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并不会因为其涉嫌犯罪而丧失,那么其原本所享有的其他特殊民事权利如对公司的股权、在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权、对企业的管理经营权以及获得收益权等也就理应是未受剥夺和限制的合法权利。现阶段,之所以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基本上排除了权利主体理念上的分歧,主要是现实中涉刑企业家不可能有条件去行使,以至于形成“享有却不能行使”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这种现象的产生无非是某些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先刑后民”思想的产物。殊不知,涉刑企业家自身刑事纠纷解决完毕之后,民事权利该如何保障,还有没有机会去得以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对此问题深有感触,他曾举一例: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冲突,一方故意使坏,从而达到对公司董事长采取临时拘留措施的目的。在董事长被拘留期间,其他董事、大股东轻而易举的就实现了公司内部控制权的非正常变动。等到这位被刑事拘留的董事长被查明并不构成犯罪后,再回到公司发现,自己董事长的位置已经不复存在。[9]试想一下,该董事长被刑事拘留后,由于刑事制强制措施度的“威力”和“优先适用”,从而丧失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任由公司其他股东胡作非为,等到查明真相后,董事长被释放,但是因为没有及时的处理公司内部的矛盾从而丧失了其多年打拼换来的事业地位。此情此景,“先刑后民”理念将“情何以堪”?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被搁置”不但会直接影响其个人权益,还会殃及企业管理和经营。上文中提到的“黄光裕案”、“三木培训”案、“南德案”等无不说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对于这种现象的分析,有人指出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不健全、过多的倚靠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是造成企业危机的关键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却没有把握住问题的实质,纵然民营企业的管理体制、执行机制有问题进而导致一旦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就会面临经营危机有事实依据,但是这种“只看其一不管其二“的片面观点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国家着重追究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大背景下,国家刑权力优先于公民民事私权利的做法不但会伤及企业经营管理,更会祸及企业家本人,上文中提到的董事长职位易主以及宋山木被迫辞职就是很好的证明。难道企业家的合法民事权利就能忽视吗,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讲,权力与权利的畸形对抗以至形成“胳膊式权利扭不过大腿式权力”,这是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的本质原因。在犯罪行为出现后,国家片面追求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的带有社会使命感的刑权诉求远远超过公民的民事私权的个人诉求,“先刑后民”的理念也就变得不难解释。但是,从法治之精髓意义上讲,国家权力的运行应该尊重公民权利的行使,应该尊重人权,因为只有公民个体权利的合法享有和有效行使才能最终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坚实的受众基础,否则丧失社会公众尊重、认可的的国家权力往往就会陷入“寡头权力”的泥潭。当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深刻的写到,在尊重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尊重集团的权利(也即权力)这两个权利(权力)的层面应该受到同样的重视。[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