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影响有时也是毁灭性的。民营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和一般的上市企业,因为民营企业的创始和发展始终与企业的创始人和主要经营者密切相关,产业个人化、家族化的迹象十分明显,一旦坐镇指挥的企业家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就会使得民营企业的运转和经营陷入绝境甚至濒临破产倒闭。在这一点上与国有企业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旦涉嫌犯罪,就会自动终止其职务,而由其他人选当然性的继承其位,不会将决定国企高管前途和命运的刑事否定性评价顺而继之的“遗传”给国有企业的经营运转。但是,反观涉刑的民营企业家与其民营企业的关系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于企业家创建的民营企业最大的标志和品牌效应就是企业家个人的形象和声誉,一旦企业家涉刑,这种负面的影响势必会“遗传”、“感染”给民营企业。以“宋山木涉嫌强奸案”为例,山木培训集团的形象最为人们广为知晓的莫过于前总裁宋山木浓须微笑的照片,人们只要一想到山木培训就会非条件反射的联想到宋山木,因此宋山木的一言一行都会对山木培训的日常经营产生影响。当宋山木的个人品牌加分时,山木培训的品牌美誉度也会随之提升;而如果宋山木出现了负面信息,山木培训的品牌美誉度也会随之下滑。[4]所以当宋山木涉嫌强奸的报道一出,相信社会大众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选择应该就像阵前倒戈一样,因为谁都不愿意将自己的孩子或者自己送到一个形象如此狼藉的企业家手中进行培训,这一点对于民营企业的打击是往往毁灭性的。虽然宋山木在出事当天就表示辞去总裁职务,但是这种全社会性的负面影响必将会渗透到整个企业。
第三,对于与该民营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以及民营企业的员工来讲,自然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涉刑后,民营企业也往往不会幸免于难,最近发生的国美股份股权变动事件、山木培训惨淡经营的现状以及当年的南德集团遭受重创的真实案例就是明证。与涉案企业家的民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以及企业内部的员工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间接、隐性的受害人,道理很简单在此不再赘述。以上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皆是源自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即使所涉嫌的犯罪与该民营企业的经营没有关系而仅仅是企业家个人诸如吸毒、交通肇事等纯粹的个人行为,也会对于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以及与企业有密切经济联系的第三方利益主体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保障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这一崭新的研究领域将会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保障的争议及其评析
从上文的分析论述中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之后必定会在刑事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判决后入狱服刑阶段,因为对于民营企业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会给民营企业、企业家本身以及有关第三方经济利益主体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学理论界对于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企业家之于民营企业的民事权利,如公司的股权、在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权、企业的管理权等与企业家身份有关联的民事权利之享有和行使对于企民营业的安危至关重要。从现实的司法现状来看,涉刑企业家多数都会遭受羁押,一般而言,在法院判决之前,企业家会被关押在看守所;判决后生效之后,则会转押至监狱系统。按照中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监狱,企业家的民事权利行使都是极为艰难。但是,即便是极为艰难,但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时的企业家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逐渐形成正反两派意见。正方的意见是,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会自然丧失,依据私权“法无禁止则为可”的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理应明确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主体地位不能受到动摇。如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指出,对于这种情况,一方面是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加以甄别,否则会催生矛盾,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和信访。因此,有必要针对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之享有和有效行使建立一个长期有力的保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鼓励投资兴业、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很有必要。[5]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志友律师也认为,保护企业家的权益在客观上也正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6]因为涉刑企业家一直都是民营企业正常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且企业也会不可避免的涉及诸多债权人、劳动者、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如果不能对涉刑企业家正常的股东权利以及企业正常的经营给予保护,很容易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相反,反方的意见则对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存有保留。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副厅长陈正云认为,任何人涉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付出代价,这是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性质决定的。对于涉刑企业家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要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很多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最终的刑事裁判,必须处理好“先刑后民”的关系。陈正云先生还指出,“认为正是司法机关对企业家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使企业出现亏损甚至破产的看法,是不对的。因为这是民营企业自身管理机制和执行机制以及抗打击和抗风险能力的问题。”[7]但是有些司法实践部门的人员也已经开始反思涉刑企业家适用“先刑后民”的理念是否正义得当,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海虹指出,法院的司法理念正在逐渐的发生变化,在坚持“先刑后民”的同时,遇到特殊情况也可以“刑民共进”,涉及到规模较大的企业时,政府进行积极干预对于保护案外第三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不管是站在法理精神的角度还是法律规范的层面,或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思考,支持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障的观点都是有依据的。相反反对、质疑者的意见确有不当之嫌,下文笔者就具体的理论分析详细阐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