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引进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其中包括苏联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体系。六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体系基本上保障了铁路运输领域的法治,其工作是有成效的。我们应当在目前进行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改革中,在认真总结我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俄罗斯联邦的经验,不搞“革命式”的或“一刀两断”式的改革,而是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们的运输检察机关体系。我们不应当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制度为标准,或不能以与西方发达国家检察制度“接轨”为由,草率地取消包括运输检察机关在内的专门检察机关。
(二)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改革,应当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俄罗斯联邦(苏联)“大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确立进程,经历了单一种类的运输检察机关(1934年以前)、多种运输检察机关同时并存(1953年6月以前)和“大运输检察机关”(1953年6月至今)等三个发展阶段。俄罗斯联邦(苏联)“大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确立进程表明,运输检察机关体系不是停滞不前、一成不变的。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改革与完善,应当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包括与运输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体系,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低下,火车为主要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经过6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交通运输领域也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目前,高速公路运输遍布全国,高速铁路运输已经出现。高水平的內水水上运输和航空运输、海洋运输也不再是高不可攀的“奢侈品”,它们均己走进了普通百姓家。我们的运输检察机关不应当60年停滞不前,而应当“跟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包括运输业发展水平)的“前进步伐”。笔者建议借鉴俄罗斯联邦运输检察机关体系改革的经验,及时地把单一种类的铁路运输检察院改组为“大运输检察院”,以适时地加强对铁路运输、高速公路运输、內水水上运输、海洋运输、航空运输和海关机关的检察监督。
(三)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改革,应当尽量少走“弯路”
在俄罗斯联邦((苏联))“大运输检察机关”体系的发展进程中,曾有过撤销运输检察机关体系,将运输检察院划归相应区域性检察院领导的“三次大调整”。前两次发生在苏联时期。第一次是在1960年撤销整个运输检察机关体系、1977年仅恢复运输检察院(区级检察院)的背景下,苏联总检察长签发命令,将运输检察院(区级检察院)划归相应加盟共和国检察院直接领导[16]。第二次是在1960年撤销整个运输检察机关体系、1980年恢复跨地区运输检察院(州级检察院)的背景下,苏联总检察长签发命令,规定运输检察院(区级检察院)隶属于相应跨地区运输检察院(州级检察院),并将跨地区运输检察院划归相应加盟共和国检察院领导。第三次发生在当代的俄罗斯联邦。在2000年5月普京总统上任,马上开展“围剿”与联邦
宪法、联邦法律相抵触的联邦主体法律文件的大氛围下[17],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签发命令,再次撤销跨地区运输检察院(州级检察院)。但是,交通运输业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特别重要性,保障交通运输领域法治的客观必要性,迫使俄罗斯联邦在2006—2007年间再次恢复跨地区运输检察院,重新建立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组成中独立的运输检察机关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