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样反对票据法理论上作为对一般信赖给予保护思想的权利外观理论。因为,第一,票据法上,无论善意取得还是人的抗辩限制,都是已经制度化了的东西,没必要另外附加什么理论上的根据或条件,否则,它不过是一种无意义的同义反复。第二,权利外观理论作为善意取得和人的抗辩限制的根据本身能否成立也是有疑问的。比如,为什么同样具备权利外观的票据债权和民事债权会产生抗辩切断和抗辩同一性移转的不同法律效果呢?在票据常态移转的情况下,依有效的债务负担,票据权利成立后,其自身就已经从原因关系中抽象出来,而仅依票据记载为权利内容。基于存在票据外的合意或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产生的人的抗辩,当票据权利被转让时,既然票据外的关系并不被让与,人的抗辩就不应随票据债权而移转。因此,人的抗辩限制只能是票据债权无因性转让的结果,加之票据的文义性,共同构成了票据抗辩限制的根据。并且票据作成,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出票人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也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无需依照权利外观或其他什么去推定,更无须到法律以外去寻找什么归责性。第三,对一般的信赖给予保护的权利外观理论,混淆了票据行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也就是,一般情况下(票据常态移转)依如《日内瓦票据法》第16条、第17条那样的规定解决对票据流通的保护问题,特殊情况下(非常态移转),如欠缺交付,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原本不能当然成立,此时才需要以权利外观理论的要件,确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成立,署名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对善意的取得人按外观负担票据责任。亦即权利外观一般只是例外地,而且是替代通常的构成要件产生效力。[55]
综上,权利外观理论应还原到作为契约说和发行说补充理论的地位,它只在交付契约没有有效存在的非常态移转时,作为例外的救济来主张。基于此,为了区别,作为私法一般理论意义上的权利外观理论称为外观主义可能更好。票据法理论上,按契约说的观点,若交付契约欠缺,则票据债务没有有效成立,此时署名人或本人可以对任何人主张物的抗辩。但对具备权利外观理论要件的取得人,即外观、归责事由和信赖,其抗辩要被排除。这里的典型情况是票据在署名后交付前被盗、遗失而进入流通,署名人因署名行为而使票据有可归责性地形成权利外观,则要依权利外观理论对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因伪造、变造,对引起伪造、变造等有归责性的被伪造人和变造前署名的人,也要依权利外观理论承担票据责任,[56]也包括有基于本人的意思的署名,而且应该以交付契约为目的,但因为意思表示瑕疵,交付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等等。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权利外观理论对常态的票据移转并不具有直接的理论意义,也不能作为常态票据移转时善意取得、人的抗辩限制的全部根据,它是票据非常态移转时为实现对第三人保护的特有的理论。所以,权利外观理论的现实意义在于出现票据非常态移转的情况,可以填补现行法无法对善意第三人给与保护的漏洞,它作为法理,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一种法律漏洞的补充工具,而它的将来意义在于把已经很成熟的权利外观理论转化成直接的法律规范规定于票据法中。
四、结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因为其作用于经济生活工具性(票据是一种金融工具)的特点,也因为这种工具规则设计的相对完善,对票据法做大的修改是不必要的。比如,作为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很好地解决了正常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被转让(票据常态移转),如何维护票据的流通,实现票据法制度理念的问题。我们应当对设计票据制度的先贤拥有足够的尊敬,票据法上以人的抗辩限制为代表的,围绕确保票据支付、促进票据流通两大理念的现行制度无疑都是应该坚守的。票据法的基本制度一直很好地并且能够继续很好地服务于经济生活,只是当票据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流转(票据非常态移转),在如何实现票据法两大理念上,即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现行的票据法确实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而从为此努力寻找解决方案的各种学说中,配合票据行为契约说的权利外观理论具有更优越的地位。
因为权利外观理论更符合私法上强调对外部事实要件的信赖或权利载体的公知、公信力的一般观念,其自身的构成也具有明了、清晰和符合生活观念的优点,特别是权利外观理论是一个开放式的理论,除针对前述三(四)所说的欠缺交付,和伪造、变造,以及因意思表示瑕疵,交付契约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空白不当补充的抗辩,欠缺票据收回却已支付的抗辩等可能出现的一时还没有类型化的事由,都可以权利外观理论解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而创造说的理论不但有理论过于技巧之嫌,其解决的也仅仅是以署名存在为前提而欠缺交付的典型情况下的第三人保护的问题。比如,伪造的票据,被伪造人并未在票据上署名,如何按照二阶段说首先成立被伪造人的票据权利,难以给出答案。特别是,如前述对中国现行票据法的相关文义的分析,中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规定属于契约说性质,以权利外观理论解决票据非常态移转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既顺理成章,又别无选择。
既然现行票据制度对票据非常态移转如何解决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权利外观理论的现实意义就是作为法律漏洞补充的工具,而进一步的努力是将其直接落实为法律规范,这也符合成文法的立法规律。而因为中国并非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签约国,没有遵守国际公约义务的限制,完成这一工作,恰恰具备其他日内瓦统一法签约国所不具有的条件,也因此可以实现中国票据立法的突破而修订出一部世界领先的票据法。
中国票据法的修改可能还要受到不同立法例的影响。首先,除世界目前并立的票据法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经联合国会议采纳通过,[57]并于1990年6月30日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虽然这是票据法进一步统一的标志性成果,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即使《公约》生效,它也不具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那样的完全统一法的意义,因为该公约制定固然是因两法系的差异而引起,但在起草过程中,参与起草的各方人士认识到,现阶段要起草一部同时能为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并能够将之采纳成国内立法的统一票据法律,仍然十分困难。所以,公约的目标定位和实际结果都仅仅是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本票使用上的不便。因而,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即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所使用的票据,按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出票地、出票人所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等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的票据,才成为国际票据(参见《公约》第2条第1、2项)。以上可以看出,《公约》并不是同时适用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作为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有很大的区别。况且《公约》在票据抗辩领域,作为两法系调和的产物,除个别问题体现出一定的进步,整体上并没有什么超越。因此,即使我国将来加入该公约,以权利外观理论为指导的修订结果也不会产生与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冲突。其次,英美票据法学者远没有像德、日票据法学者对票据理论那样关注,但其制度上的某些灵活性规定已体现出与权利外观理论的暗合。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6条(a)号规定,“因怠于通常应有的注意,而对变造给予了实质机会的人,对诚实地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主张变造抗辩。”如果我们的票据法能够在规定变造之前署名的人,就变造前的事项负责(《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9条,中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一般规定下,再以但书附加上述美国式的规定,就是一个很完美的关于票据变造的发展性规定。进言之,对权利外观理可能适用的事由,都可以采取在保留原票据法相关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以例外的方式规定之,并且为保持权利外观理论的开放性,可在适当的章节做一般条款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