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交付人和受领人之间的契约(交付契约)而发生。[25]依契约说的立场,为完成有效的票据出票,出票人必须向收款人交付票据,而因为没有交付,即是没有完成有效的票据出票,出票人也就当然不负票据债务。于是,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因受请求人主张票据债务不成立而不得不成了物的抗辩,因而也就缺乏对善意票据取得人的保护,而这样的与票据流通不协调的结论,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行为仅依行为人的单方行为成立。单独行为说又分为发行说和创造说。发行说认为,票据署名人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票据的占有,票据署名人在票据上的债务发生。[26]该说中要求的“移转票据的占有”,也还是具有交付的意义,所以,与契约说同样,欠缺交付的时候,就无法对善意取得人进行保护。对此,创造说认为,根据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署名就会发生票据债务。[27]所以,其后即便发生被盗、遗失等所谓交付欠缺的事态,签章人仍要负担有效的票据债务,因而票据取得人会受到保护。也就是,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都可以根据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项(中国是参照《票据法》第12条),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概括地讲,创造说对交付欠缺的任何场合,票据持票人因善意也会受到保护。后来,从确保票据交易活动安全出发,以创造说为基础,把票据行为分为无因性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有因性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二阶段创造说变得更有力了。[28]
依创造说,因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一方债务负担的署名就成立,所以署名后,票据即使非因署名人的意思而从其手中丧失,也只是个权利所属的问题,此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票据取得人可依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不影响票据交易安全。创造说中的代表性学说二阶段行为说更是认为依证券作成署名人自己取得与自己的债务对应的权利,第二阶段才依据证券交付行为将该权利移转给相对人。[29]二阶段行为说依署名成立票据债务(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署名人自身成为对自己的最初权利人,同时,该权利依正规的交付契约(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例外地根据善意取得,向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移转。[30]那么,契约说要想获得与创造说同样的抗辩效果,即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是以什么样的法律上的或法理上的根据对善意第三人受限制呢?这正是现代票据法学上突出的课题之一。可以说,契约说、发行说、创造说等关于票据行为成立的票据法理论,都是围绕交付欠缺的抗辩展开的学说。
对于契约说而言,为保护交付契约欠缺的第三人提供了可与创造说推导出相同结论手段的,是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Jacobi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Jacobi的理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对于具有归责性地引起交付契约有效的权利外观的署名人,对信赖这一外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必须像有效的交付契约一样,负票据责任。[31]也就是票据债务,依交付契约成立,而且,在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因有可归责性地引起权利外观,票据债务也视为成立。现在,该理论结合契约说成了德国通说和判例的立场。[32]即使日本,与此同样的立场也是占支配地位的。而且发行说,在署名后发行前非依署名人的意思丧失票据而进入流通的场合,也就是非依署名人的意思移转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并未发生,很难推导出署名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所以,作为补充理论使用,权利外观理论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手段。这一观点占有通说地位。[33]因为权利外观理论对交付契约欠缺或发行行为无论存在任何瑕疵的所有情况,都有一种覆盖性理论的功能,所以,把票据行为正常实施作为原本的理论构成的契约说和发行说,可以说不过主要是具有确定权利外观理论适用范围的意味。[34]根据这种权利外观理论,交付契约欠缺的署名人不再可以对第三取得人抗辩,其物的抗辩的属性所带来的困难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从结果上看,它与创造说的差异,尽管不会完全消除,但会有相当程度上的减少。
比较而言,创造说优点主要在于,它无需依靠权利外观理论那样的一般条款即可推导出有关票据债务发生的恰当结论。此外,它还有清晰地围绕票据的各种法律关系而展开的作用。历来票据理论主要是围绕票据债务的发生要件展开的,但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并不只有票据债务负担一个方面,创造说(特别是二阶段说,作者加)指出了票据权利移转方面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换句话说,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个支柱,而且这两个方面各自的性质差异很多。于是,即使对票据的各个问题的讨论,明确区别其是哪个方面的问题,不可或缺。[35]
当然,对创造说的批评意见也存在,比如对于二阶段行为说的批评是,只依证券的作成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就当然存在,除了对署名人的意思拟制的创造说的一般批评,票据作成的当时承认自己对自己的债权也是不自然的。[36]或者“成立自己对自己的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构成,与传统的“权利”和“法律行为”的定义有本质性的差异,把这样的概念纳入传统的权利和法律行为中,无法明确其内涵,从而模糊了法律论的体系化的整理。[37]总的来说,签章人哪怕把票据保留在自己手中,票据行为也照样成立这在理论上恐怕很难自圆其说。相对而言,契约说和发行说虽然都有不能直接解决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缺点,但结合权利外观理论后,法律效果与创造说就已经没有了什么太大的区别。
具体到中国,还有选择权利外观理论的制度上的理由。一般认为,“大抵英、美学者,以契约行为说为主,昔日的日学者,以单独行为说为主,近年来采契约说者,亦不乏其人”,[38]而台湾学者多主张发行说。[39]当今票据法学界,对英美学者采契约行为说,似无争议,德国近时契约说配以权利外观理论,是其通说。惟日本学者对票据行为性质的讨论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在同一时期,不同学者对主导学说的认识也会不同,不同时期,主导学说更是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其原因是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以出票为代表的票据行为缺乏概念性规定,学者有充分的解释空间,而不同的学说配合以不同的理论说明, 都能自圆其说,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没有太大的差别。其自身优劣实在难以取舍。[40]比如,契约说以权利外观理论补充,创造说与善意取得理论结合,发行说也会与权利外观理论配合使用,各自的缺失都会得到修正、填补。但采用何种学说,对票据立法的规范技术、文词运用,以及司法判例中有关判决理由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说明,仍有较大的价值和影响。[41]因此,对中国票据法的现行规定属于上述哪种学说,仍有必要给予适当的说明。
在中国大陆,很少学者针对中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的性质作展开讨论,即使涉及也仅止于对国外票据理论的简单介绍。偶有论及往往难以自圆其说。如刘家琛先生主编的《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一书就认为:中国票据法是采用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作为理由,主要是中国票据法同时规定了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42]按上述我们阐述的契约说与发行说的区别,恰恰是发行说无需相对人受领的意思票据行为即成立,若强调受领人方的情事,来判断票据行为是否成立,正是契约说的理由。也正因为如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中国票据法上的规定应属契约说。为说明这一判断,不妨以出票为代表的票据行为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中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签发”,在英美法里有具体规定。《英国汇票法》第2条将其解释为,“‘签发’是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或本票交付持票人。”美国《商法典》第3-102条的解释里,“‘签发’是指首次将票据交付于持票人或汇款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出票的解释中没有像《英国票据法》那样要求“格式完备”,显然是考虑到了虽然作成和交付是出票行为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但例外却是存在的。以“作成”而论,空白票据虽未作成,也可以成为有效票据。一般说来出票由票据的作成和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作成是指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署名。交付是指出票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使票据脱离自己的占有而转让。从文义解释,中国票据法对出票行为明确要求这两个要件,符合契约说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