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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坚守与发展

  

  这里依据了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原理———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从原因关系中分离,与原因关系为各自独立的关系。如上例,依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的有效成立及存续,与原因关系的有效、无效,不存在或者消灭无关,这种无因性即使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起作用。近年来,有学者在讨论“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17]似值得商榷。这一提法的中心意思是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历来,票据的无因性就是指无论在票据流通后还是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效力都不会对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这在相同原理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上也是如此,而按中国大陆学者所言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在直接的当事人间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关系就无效,就会出现难以解释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票据流转图示来说明。如票据呈A—B—C—D式流转,①若A是出票人,当AB间的原因关系无效,一个无效的票据关系及其不存在的票据权利是如何向C、D移转的,就是一个理论上无法解说的难题。②假如BC间的原因关系无效,BC间的票据关系就无效,那么,票据上所体现的单纯票据关系怎么会从有效到无效,又从无效转成了有效,实在是无法想象的。进而,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票据行为的要件除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外,是不是又要加一个原因要件呢?持票据无因性相对性论者无非是担心在原因关系无效等情况下,受请求人仍不能对直接相对人主张原因关系无效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第一,如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被称为物权变动的原理,它只有在物权发生向第三人变动才有适用价值,票据的无因性也仅是为票据发生流通服务的,二者在直接当事人间并无讨论无因性适用的前提。第二,正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以第三人存在为前提,在不涉及第三人的直接当事人间,以原因关系无效等抗辩对抗票据权利的主张就是无因性原理的应有语义,只不过这时原因关系无效等主张并不是否定票据关系效力的反证事实,而只是对抗请求人权利请求的抗辩事实。原因关系无效作为反证事实和作为抗辩事实尽管在法律效果上相同,但前者却导致了票据无因性具有相对性这一错误结论。孙宪忠先生谈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一段话也许能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票据无因性相对性提法的欠妥当性,即根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所有权的必要条件,是存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目前对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错误表达,把物权变动的不可逆说成是绝对的结果,排出了第三人取得物这个必要条件,结果导致了无因性原则主张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返还的误解。这一点引起了许多善良的初学者对无因性原则的反感。[18]


  

  除无因性,作为票据抗辩限制基础的还有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上权利义务,悉依票据上所载文义为准,不得就文义以外之事项,作为认定票据上权利义务之依据。凡签名于票据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未在票据上签名者,不负票据责任。[19]按照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出票人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若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与实质的权利义务有出入,出票人虽然可以基于人的抗辩原理,以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对抗收款人。但如果票据已流入第三人手中,出票人就应严格依照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负责,并且不能以其他的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对第三人进行抗辩是受限制的。其结果,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转移,只限于直接当事人间有效。票据的受让人不必调查让与人取得该票据的相关情事,只要单纯相信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内容受让票据就会得到保护。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规则极具技术性、定型性的性格,这种抗辩限制构成了票据权利移转,或者票据抗辩制度的突出特色。当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了法定记载事项并署名,且向相对人交付,以及通过正当的转让方式流通,这种正常票据行为的流通保障即是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双重权利设置,以及众多的突出债权人优势地位的规定,当然都是为了实现强化票据流通,确保票据支付的理念,但在突出权利后,义务则必然超常加重。并且,如果所有的抗辩都可以被限制的话,对票据受请求人保护的极端忽视是不可思议的。之所以对票据受请求人的抗辩给与限制,不过是基于强化票据流通的需要。这种限制,应限定在强化票据流通的必要限度内,否则,这一制度设计就会破坏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平衡。[20]所以,票据法必须保留受请求人应有的抗辩而不受限制。于是,在票据法上,除为流通目的而受限制的抗辩,还有一种不受任何限制抗辩存在。也就是,票据抗辩从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着眼,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所谓物的抗辩,就是不问持票人善意还是恶意,也不问持票人和被请求人是否为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被请求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所谓人的抗辩,是指被请求人只能向特定的持票人对抗的抗辩。


  

  物的抗辩包括: (1)否定票据债务成立的事由。具体有票据行为的形式不完备(如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伪造、变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无票据能力、权利保全手续欠缺,等等。(2)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而生的抗辩事由。如已为支付、抵销、免除,以及禁止背书的记载。[21]再比如票载到期日未至、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载的付款地不符等记载。(3)其他物的抗辩事由。如提存、除权判决、时效经过等。人的抗辩包括: (1)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无效、撤销等的抗辩; (2)票据债权人受领能力欠缺的抗辩; (3)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4)其他。如票据经持票人同意延期付款、到期日前已为付款、持票人表示免除票据债务、受请求人有权而主张抵销的抗辩等等。


  

  上述物的抗辩不受来自任何人的抗辩的对抗,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而人的抗辩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是相对的、受限制的。从上述两种抗辩事由的对比,可以认为,人的抗辩是从与票据债务没有关系的原因关系等票据行为外的关系所产生的抗辩。[22]


  

  以上票据抗辩两分法类别及其对应的事由,并非票据法上的直接规定,而是根据原理所做的理论归纳。对某一特定事由,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以及相同事由在不同阶段,都可能有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不同属性的判断。这一问题涉及票据法传统的坚守和发展的辩证关系,我们放在后文详述。


  

  综上,票据上的抗辩,除否定票据债务成立和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而生的抗辩事由等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是受限制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构成了票据流通的基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支撑着人的抗辩限制,或者说人的抗辩限制,是有效成立的票据债务的无因性、文义性的当然结果。迄今为止,尚未发现更好的制度来代替票据抗辩限制来实现正常票据行为下的票据流通。


  

  (三)非常态票据移转下的理论补充署名后交付给相对人之前,因被盗、遗失脱离署名人之手而进入第三人的手中,或者委托保管的票据被违反委托的意思进入流通等所谓交付契约欠缺的场合,因都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使票据移转,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不成立,历来是被当做物的抗辩,这似乎在现行法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简单地承认这个结论,就不能满足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如果说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和票据理论把不受限制的物的抗辩和受限制的人的抗辩作为票据抗辩基本分类已经是考虑了票据交易的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即便如此,物的抗辩有害票据交易安全,会成为票据交易安全的阻碍原因,必须限定在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观点是必要的和不得已的事由范围内,并且是取得票据时必须注意的事由。[23]但对前述非常态的票据移转情形,现行票据法和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能告诉我们的,仅仅说它就是物的抗辩,而很难再找到排除这种抗辩的具体根据。票据法虽然几近完美,但就这一问题也依然存在所谓“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24],即存在法律漏洞。于是,以德、日两国为代表的票据法学者为解决这一问题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和精力,形成了各种学说此消彼长,各擅胜场的局面。为成立有效的票据出票,要在票据作成后加上署名,这在各学说没有什么差异,但随后是否必须以基于署名人的意思而交付票据,就分为了不同的票据理论学说。为保护票据流通,在实现排除交付契约欠缺的抗辩这一点上,各票据理论的讨论,都有对应的配套理论,基本说来,占支配地位的票据理论,从大的方面来看,有从契约说到单方行为说,其间,单方行为说又有从发行说到创造说的流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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