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笔者认为,最基本的假定是,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44]司法实践中可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额度。在此基础上,适当考虑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受害人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至于死者的个人情况,例如死者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等身份上的差别等,则不能成为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45]
(五)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与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一方的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实际财产损失,对其救济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以期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侵权责任法列举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 (1)救治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误工收入,是指近亲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丧葬费。
在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侵权责任法引入了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侵害生命事件多为突发,在侵害致死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众多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在实践中,实际费用的支付情况非常复杂。以最为常见的医疗费为例,就有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受害人自己支付;二是亲友支付;三是医院垫付;四是社会第三人如路人、邻居等支付;五是侵权人先行支付。依传统民法,在由侵权人之外的人支付实际费用的场合,实际支付人只能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求偿,但在实际支付人为与被害人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时,无因管理的适用就遇到了麻烦。赋予医疗费实际支付人直接的法定请求权,具有两大优势:首先,从诉讼效率而言,可以避免实际支付人、死者继承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复杂交错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实际支付人对费用的发生最为了解,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必然选择。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对实际支付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正确运用,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法定直接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被请求的对象是侵权人,偿付的范围限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需已经实际支付,并以合理为限。(2)实际支付者享有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与其原享有的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择一行使。[46]
五、结论与展望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的制度安排,总结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这样的立法政策,并非产生于书斋和肤浅的议论、呼吁,而是基于立法者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民情的深刻认识。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比较仓促的出台,有关死亡赔偿也留下了一些尚待明确的棘手问题:
1.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民法通则有较大修改,侵权责任法用死亡赔偿金吸纳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
2.侵权死亡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仅对侵权死亡赔偿的大类项目作出了规定,未规定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论是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的各个细项,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必须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之前的“法释〔2003〕20号”对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之后,“法释〔2003〕20号”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47]笔者认为,“法释〔2003〕20号”所解释之实体法乃民法通则,“法释〔2003〕20号”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又回到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上。而且,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否定“法释〔2003〕20号”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法释〔2003〕20号”并不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自动失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释〔2003〕20号”进行研究,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充分反映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