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是相互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而且其计算也以差异化为原则,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自然不是人格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而是财产赔偿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一般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尚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首先,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对近亲属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原则上应当以可以计算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标准,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或潜在收入状况不同,近亲属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自然也不同,只有差异化的死亡赔偿金,才能最接近近亲属的所受损害的程度。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死者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死者去世前的收入状况或者未来可预期的收入状况、如果死者在世可能发生的必要的物质生活消费等因素,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的趣旨。其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所吸收,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三)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例———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一些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有人认为,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如下好处: (1)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2)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3)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迅速救济了原告,又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议。实际上,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37]这一段论述很好阐释了第17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有学者也表示,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此规定,正是该规则的法律化。[38]
因此,尽管从赔偿法理论的角度看,第17条的规定未必科学,但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顺应了“普通民众朴素的法律感情”,又方便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39]同时,由于该条的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法院在适用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应把握如下几点:
1.适用前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第17条的适用范围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为限,不得扩展至其他情形。首先,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共同的,通常是指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主要是指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其次,死亡人数多少算“多人”,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这里应当理解为侵权死亡人数众多的情况,如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上。
2.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部分“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等额化,无需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但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项目。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不能实行等额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但笔者主张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大致相当的标准,尤其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同一标准。但总体来看,即便采取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终的赔偿总额也可能会存在差异。
3.“相同数额”的确定标准“相同数额”是何种标准的数额?有学者认为,“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40]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最高标准或中上标准”。[41]笔者认为,一味的“就高不就低”虽然较好地救济了受害人一方,但可能极大地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侵权死亡赔偿数额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影响重大,对于加害人一方也同样意义重大,对“相同数额”这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不过分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为限。由此可见,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最终结果必然是在“加害人一方的惩罚性赔偿”与“受害人一方的平均主义”之间徘徊。让一群素无关系但极可能是因为某种偶然因素而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去“平均”,其合理性值得考量。
4.“可以相同”而非“必须相同”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是“可以”而非“应当”,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有学者认为: (1)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2)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42]笔者深表赞同。除此之外,对案件的综合考量也至为重要,在矿难、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死者的个人情况(如矿难中死亡矿工的年龄、收入、居住地等)通常较为接近,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兼顾了效率,又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人情况差异(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居住地等)非常大,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第17条的实质是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一类单独的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存的关系。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第18条前段的规定。第22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何为严重较难确定。笔者认为,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由于近亲属遭受了亲人生离死别这一人生最大的痛苦,应当认定近亲属(尤其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关系较为密切的近亲属)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证明。其他不属于近亲属但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可以证明其确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特例。[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