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损害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它既非是对死者生命权这一人格权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它既不是“命价”的体现,也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法释〔2003〕20号”之前的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一直缠绕不清,各种理论观点在死亡赔偿金之性质认定和计算标准上的差异,也多与对二者关系的不同认识有关。杨立新教授基本上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而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来代替我们所述的财产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王胜明副主任则倾向于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法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失的“时代”,将“死亡赔偿金”扩充理解为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权宜之计。在精神损害赔偿已在法律上获得其独立地位的今天,仍将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寄居于死亡赔偿金之下,则未免欠妥。王胜明副主任也提倡死亡赔偿中要注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他指出:“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27]这一阐述很好地指明了死亡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认为,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在赔偿内容的性质与发挥的功能方面迥异,理应将其列为独立并行请求的赔偿项目。
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近代法制主要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模式。“扶养丧失说”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死者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的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民法通则也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继承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赔偿范围是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减少,也即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我国“法释〔2003〕20号”也更多地受了此种学说的影响。[28]从前述学说争议与立法论争也可以看出,这两种模式的重大影响至今犹存。
笔者认为,单纯按照上述那一种学说界定该部分逸失利益损失均有失偏颇,应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逸失利益赔偿的主旨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获取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或者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会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死亡赔偿金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在此种学说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死亡赔偿金所涵括,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
(三)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综观各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大致有三种模式: (1)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 (2)完全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采取了第三种模式,但因分类标准过于简单而且触动了“城乡二元差距”这根敏感神经而备受批判。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不一样。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同命同价”诉求的背后,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这种“平均主义”思想,一方面源于传统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思想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目前人们公平诉求的移转表达。殊不知,社会公平绝不等同于平均主义,平均主义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早在1929年,针对开始在党内泛滥的平均主义思想,毛泽东就明确指出:“红军中的绝对平均主义,有一个时期发展得很厉害。例如发给伤兵用费,反对分伤轻伤重,要求平均发给;分物品要求极端平均,不愿意特殊情形的部分多分去一点;背米不问大人小孩体强体弱,要平均背;……必须反对不问一切理由的绝对平均主义,因为这不是斗争的需要,适得其反,是于斗争有妨碍的。”[29]在需要“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30]的今天,尤其需要防止绝对平均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于侵权责任法而言,赔偿制度救济损害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多少救济多少”,将分配正义的社会功能强加于侵权责任法,也会犹如物权法无法担负起主要保护国有资产之责一样,这样的诉求无疑也是侵权责任法“不能承受之重”。正如学者所言,“整齐划一的收入损失标准,实际上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不顾生命消逝带来的现实损害程度而实行的‘社会救灾’。果真如此,就无异于为侵权行为法唱起了挽歌。”[31]“至于死亡赔偿金,搞全民相同的‘平等标准’,在我看来也不过是另一场‘共产风’———‘死亡共产风’!”[32]完全平均的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虽然可以迎合少数人“同命同价”的朴素平均主义心理,但却不可取。
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关键在于分类的科学性,在我国,按照收入的高低将人分为若干类别将是极其困难的事,也容易陷入“将人分为三六九等”的误区。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从理论上看最为科学,也最接近近亲属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但也存在一些缺陷:个别死者生前收入或可预期的收入特别高,可能会使加害人一方赔偿负担过于沉重;某些受害人生前并无收入,甚至不存在挣钱能力,又对其无法赔偿。鉴于此,笔者建议采取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同时,在如下特殊情形下予以调整和限制: (1)对于生前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一定限制; (2)对于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或者潜在劳动能力者,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3)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者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33]需要探讨的是,对于死者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者或者对家庭的财产贡献为负数的人,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死亡赔偿金项目的问题。在这些情形下,死者家庭成员是不存在“逸失利益”损失的,如此推论,则侵权人一方无需支付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一方面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侵权人一方理应付出的代价,赔偿最低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既可以让侵权人一方承担适度责任从而发挥侵权责任法预防的功能,又可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