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命本身的无法赔偿性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死者的生命价值或“余命”损失。生命真正具有可赔偿性吗?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18]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社会个体对他人的生命,负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而且相比之下,公法上的义务更为突出。纵观法律对侵权死亡事件的调整,一直以来,都是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调整任务,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但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是有局限性的。在私法领域,生命权还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特性。[19]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以维持生命的延续,除此之外,一旦生命权被侵害,法律在对生命丧失这一损害后果本身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有学者在梳理人类历史上对侵害生命的处断措施后得出如下结论:“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生产力越发达,社会越进步,人的价值就越会被重视,人命就越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责任方式就会越罕见,乃至逐渐走向消亡。随着生命无价、生命不再是某个集体的附庸等观念日益深入民心,民法更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其所侵犯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20]也正基于此,有学者称生命权是“空权利”,生命权问题是民法中的“死穴”。[21]这也恰好体现了民法对生命权之救济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正因为生命是如此宝贵,侵犯生命的行为被认为同时构成对国家及社会秩序、对国家保护公民生命义务的极大侵犯和挑战,从而应受到公法特别是刑法的制裁。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22]这一切均表明,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丧失”本身予以赔偿。
2.侵权死亡赔偿救济的对象———近亲属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的另外一个共同点是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笔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设置的意义,并非用来救济死者。不仅生命本身具有无法赔偿性,权利人也无法在生命权被侵害导致生命灭失后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人之存在为前提,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的消亡,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也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法律没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论是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还是人格属性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可能是针对死者的。那么,私法上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意旨何在?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死者的逝去必然要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世俗的民法几乎不能再对死者提供什么救济,但却关注这些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的尘世的利益。[23]“人的最高利益———生命,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是很小的;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交易伙伴。”[24]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的生命即结束,他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25]
因此,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意欲救济的对象,是因死亡而遭受了损失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现代法治国家多将这一社会关系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则是近亲属自身遭受的各种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而非对死者人命的赔偿。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源于其自身因死者的死亡事实而遭受了各种损害,而非是对死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由于在具体的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都需要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所以,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必然面临近亲属何以获得此等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对于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近亲属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有“继承主义”与“固有损害主义”两种看法。“继承主义”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然后因受害人死亡而由近亲属继承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固有损害主义”则认为,近亲属享有的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源于其自身遭受了损害。由此可见,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必然是以“继承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但继承主义永远也无法解释受害人已死,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何以还能够成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难题。[26]因此,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也会面临同样的理论难题。而近亲属逸失利益说承认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救济的对象和内容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毫无疑问是一种更为务实的选择。
3.侵权死亡赔偿的内容———近亲属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权益损失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此可归纳为三类:首先,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有死亡前近亲属支付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近亲属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死亡前后近亲属支付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以“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其次,死亡会导致近亲属的一系列可能利益的损失,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在经济上发生不利的变化:与死者有密切关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该类损失不限于扶养利益,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我们称其为“逸失利益”损害,其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了近亲属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这类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上逐步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所涵盖。再次,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以往的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已包含了此部分内容的赔偿。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从赔偿的实质内容来看,“余命”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的赔偿项目非常接近: (1)二者都有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内容。(2)二者都有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赔偿的内容,但前者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来表述这一内容,后者用死亡赔偿金来表述这一内容。(3)二者都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前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对死者的赔偿,赔偿对象是死者,赔偿内容是死者的余命损失,此部分也即死亡赔偿金;后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赔偿内容是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由此可见,忽略用语上的差异,“余命”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分歧的核心实质上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及死者和死者生命丧失本身是否具有可赔偿性。鉴于前述的生命本身的无法赔偿性以及死者的无法和无需救济性,“余命”赔偿说难以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