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教授也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在计算标准上,认为不宜在法律上做整齐划一的规定,主张按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15]
姚辉教授也认为,死亡赔偿制度设置的真实内涵,是从近亲属、生活伴侣等角度来分析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在赔偿标准上,死亡赔偿的多少应视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大小来定,而不应是基于生命本身的所谓“价值”。主张应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16]
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他们共同的核心观点是,认为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死亡赔偿是对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弥补,属于财产性赔偿。鉴于此,赔偿数额自然也应是差异化的。[17]
(二)草案脉络与立法博弈学者和社会各界的不同观点也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数次审议稿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模式上表现了一定的反复。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条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两类赔偿项目,第11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此外,第16条就侵害他人人格权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鉴于该次审议稿尚未作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直接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中的近亲属尚有一定障碍。第一次审议稿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死亡赔偿金实行差异化标准,鉴于其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应认为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相较于第一次审议稿则呈现出一定的差异:(1)第18条虽同样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但删除了第一次审议稿中有关计算死亡赔偿金时的考虑因素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模糊化。(2)第4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二者择其一的关系,不可并存。(3)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4条规定了故意侵害人身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第23条则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又在第3条做出了“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4条与第23条在适用上存在交叉,第23条规定的侵权致人死亡既是侵害人身权的特殊情形,又不需要第24条中的“故意”。总体来看,尽管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不成熟,但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近亲属享有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无疑义。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第二次审议稿确立了三类相互独立并存的死亡赔偿项目: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2)其虽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但从其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以及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列为并列而且选用的项目可知,其仍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这一思路与“法释〔2003〕20”颇为接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之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曾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一个修改稿,以便在此基础上讨论形成三审稿。鉴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接近尾声,各方的争议也达到了空前激烈的程度。该修改稿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一改前两次审议稿的思路,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上作出了重大修改,也顺应了当时盛极一时的“同命同价”观点。该修改稿第18条第1款规定:“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十五计算,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第3款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实行等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并对计算公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只是适当调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 (2)特殊情形下实行完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数额; (3)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择一选用的赔偿项目,由此可知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人格损害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同命同价”观点无疑在该草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经过数次激烈争论,这一方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内部被否决,第三次审议稿又重新回到了原有路线上,并较好地吸收了前一阶段立法积累的经验: (1)第16条同样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2)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作出规定,但第17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第17条是第16条的特别规定,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自然应该视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反证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3)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删除了第二次审议稿中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情形下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仅在第2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同样,第18条也作出了“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一类独立的请求权项目。(4)由于死亡赔偿金以差异化计算方式为原则,并且其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存的赔偿项目,可知死亡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基本维持了第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有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的表述上更为简略,也即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与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相同。
三、理论探究: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本旨合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以对赔偿对象和内容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以对死亡赔偿金的正确定性为前提,立法曲折变化的背后,是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之本旨的争议。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对象和内容———近亲属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权益损害侵害他人生命权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但问题是,侵权死亡赔偿中,法律真正要救济的受害人是谁(赔偿请求权人)?法律对受害人遭受的哪些损害予以救济呢(可救济损害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