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成背景:各方争议与立法博弈在立法过程中,立法工作者、学者、社会公众等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争议集中体现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赔偿内容、赔偿计算标准上。
(一)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赔偿标准的主要观点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和计算标准存有不同的认识,与之密切相关的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但该观点在是否实行同一赔偿标准上显现分歧,从而出现了“命价平等说”与“命价不平等说”两种不同看法。
(1)命价平等说A。“命价”赔偿说与等额化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并主张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4]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5]立法委员中也有持类似观点者。[6]
B.“余命”赔偿说与按余命年数赔偿杨立新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应将死亡赔偿范围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其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死亡赔偿金,或死亡抚慰金,它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他主张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以此保证每一个人的“同命同价”。此外,还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因此,不应再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者的生命不复存在,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存在收入的问题。[7]由此可见,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主体主要有两个:第一,死者,赔偿其“余命”损失,属于死者的人格损失赔偿,称其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死亡赔偿金,此部分应强调“同命同价”,按照丧失的“余命”年数确定;第二,被抚养人,赔偿其“逸失利益”,表现为未来可得生活费的丧失,属于财产性赔偿。
杨教授的此种观点也反映到了其于2007年5月30日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第152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赔偿死亡抚慰金。”第175第2款规定:“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8]
(2)命价不平等说A。“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生命价值的物质体现,死亡赔偿金作为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货币表现,就是生命在法律上的“价格”。在赔偿标准上,认为能够反映和影响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赔偿标准,都具有合理性,但要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合理运用,则需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可以采取定额计算的办法,但必须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体现的是个体生命的价值、以及我国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不宜“一刀切”。[9]
B.“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预期收入赔偿此种观点以麻昌华教授为代表,认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的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进行的赔偿。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是将生命、健康折算成金钱,然后补足,而是对因为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人的生命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生命的产生、生命的成长和生命的鼎盛,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也可从这三个阶段上进行。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在人的劳动能力之上,死亡赔偿金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假设在以后的生存时间里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的赔偿。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这部分假设在以后生存的时间里可能获得的收入就是预期收入,也称为“可得利益”、“遗失利益”。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这种损失虽然是推测出来的,但确实是有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死亡赔偿金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10]简言之,此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因生命丧失而遭受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这种损害体现为死者未来的预期收入。他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并行的项目。
在赔偿标准上,此种观点也主张个性化赔偿,“因为每一个受害个体都是现实而充满个性的,所以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却是各异的,死者劳动能力等差异产生的余命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基于个体差异而发生的程度各异的损害在法律上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11]
2.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此种观点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中[1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果可能会更不公平。[13]应采纳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在特殊情形下可予以修正。[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