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张新宝
【摘要】从《
民法通则》经过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到《
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得以建立和逐步完善。学者和立法工作者有关“命”与“价”相互关系的争论直接影响了
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制定,本文全面梳理了各种理论观点,揭示相关的立法背景并对各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
16条和第
17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同”、“个别情况可以相同”的法律原则,并确认死者近亲属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立法变迁;条文解释
【全文】
近年来,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在对有关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变迁、理论争点进行全面梳理及对侵权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作出全面阐释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等条文中涉及死亡赔偿的规定作出全面解释,以期统一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认识,也希望为未来的有权解释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立法变迁: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之前,有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就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条规定虽然确立了侵权死亡案件中“相关财产损失”(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两个赔偿项目,但没有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之后的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在民法通则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基础上有所突破,这些突破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收入损失”、“其他必要的费用”、“安抚费”、“抚恤费”、“死亡赔偿金”。[1]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可以被《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等”所涵括,从而归属于“相关财产损失”类赔偿项目。“安抚费”和“收入损失”均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新增的赔偿项目,其中“安抚费”被明确定义为“对死者的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收入损失”被定义为“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抚恤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性质则不甚明确,有倾向于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者,也有倾向于认定为收入损失者。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2]
“法释〔2003〕20号”则力图对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统一,它将侵权死亡赔偿的可能项目分为四类: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该解释首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赔偿性质,以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在统一和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方面无疑具有飞跃性进步。但同时,“法释〔2003〕20号”也因为其一条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而“惹祸上身”。其第29条将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并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结果导致了城镇居民受害人与农村居民受害人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尤其是当他们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例如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时,最后赔偿数额的反差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围绕社会公平而展开的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抑或“同命不同价”的争论由此而起。
“法释〔2003〕20号”引发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也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中。历经反复讨论,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和第17条对死亡赔偿作出了规定。当然,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条文还包括第22条。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3]这显然是对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误读。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三个亮点: (1)规定了合理费用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现有的规定基本相同); (2)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规定了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 (4)关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采纳的是以“不同”为原则、“相同”为例外的模式。